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子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三廠市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場市場)某攤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巷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子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49、50頁)。
(二)被告於101年1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25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4、6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1年1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2至16、32至35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刑之追訴處罰,縱本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恐嚇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9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