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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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張國城 」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國栓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起至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附近住處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居處。嗣於100年11月6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西大路口處,不慎撞擊前方由 許百菘 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致許百菘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及告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0年11月6日凌晨2時41分許對張國栓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詎張國栓為免受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已故之兄「張國城」之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張國城」之簽名1枚,續於警方對其施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在「受檢測人簽章蓋指印」欄位,偽造「張國城」之簽名1枚,另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張國城」之簽名(該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張國城」之署押2枚)後,將該通知單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表示「張國城」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通知親友通知書中之「被告知人」欄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張國城」之簽名合計3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張國栓於100年11月6日上午7時29分許,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因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簽署本名而為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百菘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
0號)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張國栓於附表編號4、
5、6所示偽簽他人之姓名,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則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國城」之簽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張國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張國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復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所為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國城」之簽名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及偽造簽名之欄位│├──┼───────────────────────┤│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之「張│││國城」簽名1枚。│├──┼───────────────────────┤│2│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檢測人│││簽章蓋指印欄之「張國城」簽名1枚。│├──┼───────────────────────┤│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張國城」簽名1枚。│├──┼───────────────────────┤│4│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之「張國城」簽│││名1枚。│├──┼───────────────────────┤│5│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張國城」簽名1枚。│├──┼───────────────────────┤│6│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張國城」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