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已知錯,因家有年邁多病行動不便之父親及幼小二位女兒無人照顧,如入監坐牢,家裡經濟頓失依靠,請求輕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查:原判決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102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並以被告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上訴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另因毒癮難以戒除,自今年四月三日起即持續至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大部分時間皆規則就診,此有嘉義榮民醫院嘉義診字第9700454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就其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均已剖析論敘綦詳,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適當之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之上訴理由未慮及被告本身係累犯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僅泛以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為其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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