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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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芬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芬明知 王美玲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476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泰國籍男子 游瑞安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4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游瑞安及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可免費至泰國食宿之代價,帶同王美玲前往泰國與游瑞安辦理「假結婚」,使得游瑞安可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過程為:王美玲先於92年7月22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與游瑞安完成結婚手續,迨王美玲返台後,再夥同被告邱玉芬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2年8月11日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明文件等,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王美玲、游瑞安2人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王美玲戶籍之資料,復持上開文件以配偶名義申請游瑞安來台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0月22日王美玲向警方自首假結婚一事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邱玉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玉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王美玲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泰國結婚證書、認證文件(含譯本)、入出國及移民高雄縣服務站查詢入出境資料回覆表1份、92年7月17日CI065號班機艙單,資為論據。
四、被告邱玉芬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泰國也是假結婚,是伊姪兒 溫得財 (音譯)介紹去假結婚,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在92年去泰國結婚之前沒有工作收入,溫得財說要給伊7萬元,但後來只給伊5萬多元,去泰國的住宿、機票也是溫得財支付的,就伊所知在泰國處理假結婚事宜的人不只有溫得財,還有其他人,伊當時是跟王美玲同一班飛機一起去泰國,到泰國後還有其他人接應,是由接應的人帶著伊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伊先登記完結婚後,就先搭機回臺,王美玲還在泰國,後來在泰國接應伊的人也回到臺灣,所以是由那位在泰國接應伊的人帶伊去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在泰國時接應的人只有帶伊一個人出去辦手續,王美玲則在接應人家裡,所以王美玲是如何在泰國辦手續及回臺灣如何辦戶政事務所的登記伊就不知道了,因為王美玲是由另一個人在帶她辦手續,伊也沒帶王美玲去峨眉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玉芬與證人王美玲均接受訴外人溫得財(音譯)代為支付旅費(或另為支付報酬),以仲介其等至泰國假結婚之要求,於92年7月17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泰國,被告邱玉芬與證人王美玲各自在泰國,分別與泰國人 徐至偉 、游瑞安未有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手續,返臺後復至所屬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2年間跟被告一起到泰國,伊及被告去泰國的食宿及機票費用,是由一名綽號「 雄哥 」的男子支付,雄哥也跟伊等同一班飛機到泰國,到泰國後伊跟被告是分開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先辦理,伊是後來才辦的,因為伊沒看到被告辦理結婚手續的過程,所以不知道是誰帶她去辦的,也不知道與帶伊辦結婚手續的人是否為同一人,被告辦完結婚手續就先回來,伊還在泰國,伊在泰國辦完結婚手續之後,泰國那邊的人就把機票給伊,機票上的日期是7月31日,所以伊就在那天搭機回臺,回臺之後是雄哥跟被告帶著伊一起去峨眉鄉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不是因為要幫伊辦結婚登記才去峨眉戶政事務所,而是因為被告的戶籍好像有問題,她在泰國的結婚對象無法入籍到被告那邊,所以雄哥想把被告的戶籍遷到伊這裡,被告才會一起去峨眉戶政事務所,至於被告當時有沒辦什麼手續伊忘記了等語綦詳,且有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查詢出入境資料回覆表、92年7月17日CI06
5號班機艙單、證人王美玲之泰國結婚證書、認證文件及戶籍謄本、被告邱玉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王美玲雖證稱:被告及雄哥帶伊去峨眉戶政事務所,是因被告戶籍有問題結婚對象無法入籍,雄哥想將被告戶籍遷至伊這裡,被告才一起去,被告並不是要幫伊辦結婚登記才去等語,為被告否認曾與證人王美玲一同前往峨眉戶政事務所且其戶籍從未有問題等語,查依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王美玲之戶籍謄本,被告與泰國人徐至偉在臺之結婚登記日期為92年8月8日,而證人王美玲與泰國人游瑞安在臺之結婚登記日期則為92年8月11日,可知被告早在證人王美玲至峨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早已辦妥與泰國人徐至偉之臺灣結婚登記,自無結婚對象無法入籍而須另行遷籍辦理之必要,是被告邱玉芬是否確與證人一同前往峨眉戶政事務所,已屬有疑;且參以證人王美玲自一開始向警方自首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係稱被告邱玉芬介紹伊假結婚對象,並由被告邱玉芬一同前往泰國且支付費用等語,均未提及被告邱玉芬該次前往泰國亦係以自己為人頭而辦理假結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仍證稱前往泰國之費用都是由被告邱玉芬支付,惟另稱伊與被告邱玉芬兩人係一起在泰國假結婚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伊及被告邱玉芬至泰國的費用都是由「雄哥」所支付等語,衡以被告邱玉芬於92年間係因無工作收入又需孔甚急,始淪為假結婚人頭以賺取報酬乙情,被告邱玉芬應無資力為證人王美玲支付至泰之旅費,是仲介泰國人與證人王美玲假結婚之人應非被告邱玉芬,縱被告邱玉芬曾與證人王美玲一同前往峨眉戶政事務所,惟既非為證人王美玲辦理假結婚登記,則是否得逕認被告邱玉芬就證人王美玲假結婚登記觸法之部分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從而被告邱玉芬與證人王美玲既同為前往泰國各自辦理假結婚之人頭,應僅就各自假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後行使行為負法律上責任,而難以就他人假結婚登記部分論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以論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邱玉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