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瑞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許瑞育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9時許,將其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同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處,並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5593200號函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同年2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認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且於同(18)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遂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5593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臺北市○○○路○號前之騎樓空曠,推測一般人會行走於騎樓內;該處騎樓不准停放機車,未限制不能停放人行道上,且人行道上既未劃設「行人專用」字樣,故將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尚屬合理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99年12月23日9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經原舉發機關之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表,應無疑義。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本件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係橫停在人行道上,機車車頭正對騎樓與人行道相隔牆面邊緣缺口處,且該處有多部機車交相停放,苟容該處可供機車停放而被佔滿,勢必將造成行人行經此路段時,須繞道至騎樓內或人行道外之馬路邊緣行走,甚至亦無法直接從馬路行經人行道走進騎樓內,如此一來,人行道設置之目的蕩然無存,徒增該路段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之虞;更何況,受處分人將該機車橫停在該人行道,客觀上已占用該處人行道約一半寬度,且因該處駕駛人任意停放機車情形亦屬嚴重,該人行道所剩可得行走之空間已所剩無幾,行人行經於此,必然會受該處停放機車之阻礙,務須繞過停放之該機車,始能通過,則其已佔據他人正常及順暢行走之路線,顯影響行人行走權益,已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該機車停放處無疑。
(三)依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尚非不知其停放機車之處係人行道,而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既領有駕照,亦應對此知之甚詳,豈能推諉不知,其徒以:該處騎樓空曠,推測行人會行走於騎樓內,且騎樓不准停放機車,未限制人行道上不准停放機車,又人行道上未劃設「行人專用」字樣云云為聲明異議事由,不過卸責之詞,即無可採。佐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要,此乃事理當然,本件受處分人忽略前揭規定,竟認為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始有違規情事云云,顯然誤會。依前所述,為保障行人用路之安全及權益,本件受處分人在前揭處所恣意停放機車,客觀上確已阻礙行人行走順暢及安全,自屬該當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受處分人竟再執:其停放機車之人行道附近騎樓空曠,行人不會行走人行道,應無妨礙他人通行云云置辯,顯然忽視行人路權,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斟酌本件因經受處分人申訴,故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而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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