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瑩原名蔣數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緣 魯美月 為嘉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合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魯美月(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蔣瑩(原名蔣數銀,於民國99年2月22日改名為 蔣銀 )為辦理嘉合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事宜,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夥同記帳業者 楊雯綺 (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彭小姐」、金主 洪英哲 (經另案起訴)、會計師 陳玉媚 (經另案起訴),由魯美月及蔣瑩委任楊雯綺、陳玉媚,楊雯綺再透過「彭小姐」找到金主洪英哲後,先由魯美月及蔣瑩於96年3月1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八德分行),開設嘉合盛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洪英哲於同日,以魯美月名義將1,000,000元存入嘉合盛公司上開帳戶內,並將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由楊雯綺製作不實之嘉合盛公司存款1,000,000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繳款證明交給國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玉媚簽章查核。洪英哲旋於96年3月21日將上開嘉合盛公司帳戶內存入之1,000,000元全數提出,而未用於嘉合盛公司之經營。嗣楊雯綺將前揭各項登載不實之報表及存款證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嘉合盛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4月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嘉合盛公司股款已經收足,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合盛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瑩於檢察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魯美月、楊雯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同,並有經濟部96年4月4日經授中字第09631929830號函及所附嘉合盛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嘉合盛公司籌備處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同案被告魯美月為嘉合盛公司之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明知嘉合盛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與魯美月、楊雯綺、陳玉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彭小姐」及洪英哲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嘉合盛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雖非嘉合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同案被告魯美月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明知嘉合盛公司應收之1,000,000元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仍由楊雯綺持不實記載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與魯美月並無資金繳足股款成立公司,竟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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