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㈠為防不安全之事發生,在魚塭旁休息,並非在交通道路旁。路人報警,救護車來時,反應人體安全健康無須送醫,警察後到,因緊張懼怕,騎機車離開。㈡被判柒月刑期,何以羈押一個月並無扣除亦無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上訴人之自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稽。原判決並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及九十四年間,分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九三毫克後,猶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可議,且其前有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未肇致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法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另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坐在
魚塭地上喝酒,還沒有騎機車,伊是坐在那裡靜靜思考,因為其身體疲勞在那裡慢慢休息等詞,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因我在魚塭旁邊我喝酒,有路人經過去報案,有救護車來,救護人員問我怎麼了,我回答我沒事,後來警察來就叫我去派出所,就叫我酒測」,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警察來了後,你看到警察來,你又要騎機車離開?)因我看到警察都會怕。(又沒有做壞事,何以看到警察會怕?)就算沒有做壞事,在路上看到警察也是會有懼怕感,因為個人的神經都不相同」等語。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再以相同之情事為辯,然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憑以證明上情之證據,或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對原審採證、認事等之職權行使,猶執陳詞漫事爭執,任意指摘,即非可取。
㈢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者,係以「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經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未易科罰金,於法並無不當。又羈押日數之折抵,必待行為人刑事案件部分,已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判決確定,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可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自無羈押折抵刑期可言,是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予折抵羈押日數,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