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告A女代號:000.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雲 被告 葉兆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於民國97年2月間在被告當
時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住處擔任看護工。97年2月7日晚間10點左右,被告趁家人均外出,僅兩造獨處之機會,藉詞要求原告進入其房間拿取換洗後之衣物至洗衣籃置放,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受理,並於審理中囑交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呈說謊反應,臺灣高等法院嗣於99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後述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原告因疑似遭被告侵害
而感染疾病,每月平均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2次,每次花費290元至430元不等,平均每次360元,時間長達6月,共計4,320元。
㈡就診交通費用5,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040元:兩造僱傭契約於97年7月底
屆至,每月薪資為15,840元,惟原告97年2月7日遭被告性侵逃離,無法正常工作,自97年2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6月,合計95,040元。
㈣精神慰撫金24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性侵害,心理方面出現
害怕恐懼、焦慮、缺乏安全感,人際退縮等強暴創傷症候群,且被告非但否認犯行甚至污衊原告誣陷,致原告受二次傷害,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原告因性病就診而
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均與其無關,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2月7日晚間10點左右,利用臺北市○○○路○號
5樓住處僅餘兩造獨處之機會,藉詞要求原告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換洗後之衣物至洗衣籃置放,迨原告進入被告之房間內後,被告旋趁勢將原告拉至床上,以身體壓制住原告,致原告無法推擋開被告,雖原告仍以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意,然被告無視於原告之意願,先主動將原告之內褲脫去,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繼而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再又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迨將射精之時,被告即將陰莖抽離原告之陰道,而射精於原告體外,因此而性交得逞等事實,除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入老闆房間後,老闆拉我的手到床上並脫我的褲子,他用手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插入陰道,之後老闆的生殖器也有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對老闆說不要.....於快射精時,老闆迅速站路來並轉身,我看到他有射精,完事後,老闆叫我去洗下體」、「(加害人對你性侵害有無徵得你的同意?有無使用暴力或違反你的意願?)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他有違反我的意願,他沒有使用暴力....」、「(加害人的生殖器是否有插入你的陰道內?是否射精?)有插入,手指和生殖器都有,有射精,但是射在身體外面」(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8至10頁);於97年
3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被告當天拿牛奶給我喝,把我的衣服脫光及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47頁),於同年5月8日偵訊時又證稱:「(被告性侵你時有無脫掉你的衣服?)只有把我的內褲脫下來」、「(當天你被性侵有無清洗陰道?)有」(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67頁),嗣於同年6月30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將你的衣服脫光?)上衣沒有脫掉,只有脫掉褲子」、「被告的精液有進入到我的陰道」(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77頁),於98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否有把你的衣服都脫光?)沒有,只有脫我的褲子,上衣並沒有脫」、「(當天被告是射精在你的體內?)是」、「(射精之後是否有要求你去清洗下體?)有,而且被告有在旁邊看」、「(當天被告是先摸你的胸部、也有用手插入你的下體?)是,是脫下褲子後,摸胸部,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再放進他的生殖器,而且射精在我的身體內」、「(為何在警訊筆錄中,說被告是快要射精時有轉身射精在外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在我的身體裡頭,我是感覺他快要射的時候他有離開我的身體,我有看到他射在外頭」等語(見偵續字第21號第15頁)外,經警員將原告事發當日所穿粉紅色成套長袖睡衣睡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害人睡褲褲管處斑跡精子及上皮細胞層DNA與涉嫌人葉兆宏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70024789號鑑驗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64頁及偵字卷證物袋)。且被告前述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原告上述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前已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疑似遭被告侵害以致感染疾病,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2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
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經核算結果僅有1,646元,且其迄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原因不明,縱使原告確有如其主張之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所罹及疾病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040元部分:
兩造僱傭契約於97年7月底屆至,每月薪資15,840元,及原告於97年2月7日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逃離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號5樓,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7年2月7日止之薪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自97年2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90,2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5,840元÷30×21(
2月)+15,840元×5=90,288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2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經營饅頭店,尚有餘力僱請外籍幫傭,顯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而原告隻身來臺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已較弱勢,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友人VALEROZOMARIVICQUIJANO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原告遭被告性侵後,先自手機聽聞原告哭泣,繼而接獲原告以簡訊表示遭被告侮辱,且於翌日上午與原告見面時,原告對其哭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等過程(偵續字第21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益見原告遇此侵害,身心嚴重受損,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0,288
元(90,288+2,000,000),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