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春選任辯護人李孟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芳春與告訴人 宋舜英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11時7分(應為2分許,起訴書誤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廳,因告訴人反映自行車停放巷道並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8月20日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被告之子 沈志元 將其所有自行車停放巷道而發生爭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問告訴人是否為四樓的太太,告訴人一拳就打過來,所以伊伸手往告訴人的方向擋,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是事後造假受傷等語。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於上開爭執中是否有碰觸告訴人?
(二)倘被告確有碰到告訴人,是否足以致告訴人成傷?茲析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碰觸告訴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剛開始是一隻手,後來變成兩隻手,就一直揮,打到伊之左肩膀,被告是用他的右手很用力的打了伊之左肩膀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東方大廈總幹事 陳志朗 到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彼此都有在自己身前雙手揮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馬明源 亦結證稱:被告對著告訴人用手比劃,手有接觸到幾秒鐘的時間,就是互相你推我我推你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而於事發當時之11時2分50秒至11時3分間,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兩人互相推擠、雙手發生碰觸後隨即分開,員警 蔡文斌 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間,沈志元並從大門口處往內朝畫面左方走,並回頭以手往被告、告訴人兩人站立方向揮指,員警蔡文斌緊跟著往沈志元的方向走並向左離開畫面,告訴人以左手與被告右手發生短暫拉扯後隨即分離(被告碰觸告訴人左肩不到幾秒鐘)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第52頁),均可證被告確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且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那天伊問告訴人是否為四樓的太太,告訴人一拳就打過來,所以 伊才 伸手往告訴人的方向擋云云;辯護人就此點亦辯護稱:被告所為純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云云。然參酌本案到庭作證之四位現場目擊證人宋舜英、蔡文斌、陳志朗及馬明源之證詞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確認屬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成傷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並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見同上偵卷第28頁)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主要論據。惟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2分50秒至11時3分間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並以右手短暫碰觸到告訴人左肩膀,僅幾秒之時間,是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書所載「左肩扭挫傷」之傷勢,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打伊之左肩時,伊有大喊「你怎麼打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當日在場證人蔡文斌、陳志朗、馬明源均到庭證稱:沒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你怎麼打我」,當天告訴人亦未反映她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碰觸而當場成傷,確有疑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伊去備案,去告被告打伊罵伊,警察跟伊說,要有驗傷單才能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告訴人於備案並了解提告所需的資料後,卻未儘速前往醫院驗傷、治療,反而於事發後數日始就醫,實有悖於常情。而上開驗傷診斷書做成之時間為99年8月20日,距事發時已逾6日,所載傷勢又與被告上開所為顯不相當,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是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左肩扭挫傷之傷害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爭執中,確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膀之行為,但並未致告訴人成傷,即不足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傷害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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