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指定辯護人林德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劉全益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全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晉瑋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時,在其當時所居住之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處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蔡清勇 ,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
二、劉全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5、6月間某時,劉全益騎乘張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張晉瑋外出時之路程中,蔡清勇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全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嗣通話完畢後,劉全益即繼續搭載不知情之張晉瑋前往嘉義市○○○路○○○號「保安廟」與蔡清勇碰面,抵達後,劉全益與蔡清勇進入上開保安廟內之廁所,旋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清勇,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
(二)於102年5、6月間某時,先由蔡清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全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隨後由蔡清勇前往劉全益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住所碰面,劉全益即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清勇,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
(三)繼之,蔡清勇又於102年5、6月間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全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隨後由蔡清勇前往劉全益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住所碰面,劉全益即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清勇,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13
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下稱偵7711卷〕第21至25、61至62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第127頁正面、第165頁正面、第16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清勇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偵7711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是被告張晉瑋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全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711卷第48至50頁、103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下稱偵2422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65頁正面、第16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蔡清勇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羅惠如 於偵查中之證詞 可佐 (見偵7711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以及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回函1紙存卷可稽(見偵7711卷第32頁),是被告劉全益之自白堪信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劉全益坦稱:「(問:販賣給蔡清勇3次毒品,你獲得什麼好處?)賺吃的而已」等語,被告張晉瑋則供承:「(問:你向蔡清勇拿500元這次,是否就是收取給他毒品的對價)是」、「(問:你給蔡清勇的這包毒品是不足500元的份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從而,堪認被告2人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供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晉瑋、劉全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劉全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全益所犯3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屬集合犯,應為一罪評價云云。然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劉全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晉瑋、劉全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劉全益係於102年7月23日因另案遭本院通緝,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員查獲到案,其於到案後翌日即同年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係於同年4月間共3次向綽號「 國峰 」之男子所購買,且提供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曾與該男子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聯予警方追查,並於同日配合警方以釣魚偵辦之方式,當場查獲該販賣毒品之男子,據此得悉該男子真實姓名為 蕭崇莆 ,隨後全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同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7日提起公訴,認定蕭崇莆確有於102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劉全益2次等情,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98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被告劉全益於102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9日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卷1宗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8、82至120頁),經比對被告劉全益本件販賣與證人蔡清勇之時間係102年5、6月間,與其向蕭崇莆購買毒品之時間,時序上已有密接性,且警方於102年7月24日詢問被告劉全益前,顯尚未對其毒品來源蕭崇莆發動過任何偵查作為,是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自具有相關之因果關係甚明。故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全益各次犯行均應依法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至被告張晉瑋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向被告劉全益購買第三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劉全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張晉瑋之犯罪嫌疑,雖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2年11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經查證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而以102年度偵字第7711號對被告劉全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7711卷第65至66頁),況本件被告張晉瑋販賣與證人蔡清勇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亦與警方所移送者有異,從而,被告張晉瑋之上揭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全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全益本案犯行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就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劉全益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施用者持續施用後之成癮性,本件其3次犯行均集中在102年5、6月間販賣與同一對象,助長對方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被告劉全益亦有藉此獲得量差利益之心態,已不能視為純屬偶一而為之行為。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劉全益本案中各次犯行,因合於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與其前揭犯罪情節對照以觀,尚無過度評價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張晉瑋、劉全益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加管制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圖得利益而非法販賣以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2人在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販賣對象均係同1人,次數亦非甚多,獲利有限,兼衡被告2人均自述:未婚,無子女,做工,收入約2萬元上下,父母健在,有1位弟弟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晉瑋如主文所示之刑,暨量處被告劉全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張晉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至證人蔡清勇部分,其並未事先與對方聯絡,已據被告張晉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既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以電話聯絡之情事,自不生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劉全益上揭3次犯行,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清勇聯絡,業經其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是就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屬被告劉全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無訛,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已然滅失,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張晉瑋、劉全益就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前者為500元、後者3次均各500元,共計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2人各該次犯行之罪刑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02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明知同案被告劉全益欲借用其機車至特定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營利,竟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A車與劉全益使用,劉全益當日借得A車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蔡清勇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隨即騎乘A車搭載被告張晉瑋前往嘉義市○○○路○○○號「保安廟」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與蔡清勇營利。因認被告張晉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24號、70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晉瑋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劉全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清勇之證述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晉瑋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同案被告劉全益曾騎乘A車搭載其前往上開保安廟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劉全益去上開保安廟後,劉全益跟蔡清勇2人去該保安廟後方廁所,大概進去5至10分鐘,伊當時在外滑手機,當下伊以為他們單純去廁所,他們出來後就各走各的,伊當時也沒問劉全益,且當時也與蔡清勇不熟;這件事伊是事後才知道,在偵訊時伊也是有陳述這個情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晉瑋就本件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於警詢時又稱102年3、4月間劉全益也有騎你的機車載你到嘉義市○○○路媽祖廟附近,賣毒品
1包給綽號 阿風 的男子,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劉全益賣阿風何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提示蔡清勇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人?)認識,他就是我說的阿風。」、「(問:之前你稱曾看到劉全益騎你的機車到嘉義市○○○路媽祖廟附近賣安非他命1包給阿風,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上次還稱劉全益是騎你所有的機車到上開地點和阿風交易,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7711卷第24、61至62頁),顯示被告張晉瑋所陳述者乃同案被告劉全益確實有騎乘A車至前開保安廟與證人蔡清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否認其有一同前往等事實,然被告張晉瑋究竟於何時知悉劉全益騎乘A車至保安廟之目的?且是否在其知悉劉全益有意販賣毒品與蔡清勇後,仍將A車借予劉全益使用?凡此情節,攸關被告張晉瑋是否具有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但均未能從被告張晉瑋上開供詞中全然顯現而無存疑,是以,難認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自白。況檢察官之所以進行此部分訊問,無非因被告張晉瑋於警詢中曾有相關供述,而其警詢中係陳稱:在102年3、4月間,劉全益有騎車載伊到嘉義市○○○路尾媽祖廟附近,販賣毒品1小包給一名綽號阿風之男子,伊事前都不知道劉全益使用伊的車子販毒,那是伊在同年5月間才聽說劉全益以伊的車子做交通工具販毒,伊才跟劉全益翻臉,當下伊也不知道劉全益帶伊出去是要販毒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張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劉全益去媽祖廟這次是要販賣毒品給蔡清勇,這件事伊係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與其先前之供詞核無重大矛盾,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誤認。
(二)再者,同案被告劉全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與張晉瑋一同販賣毒品,伊賣給蔡清勇不一定都在伊住處交易,有在嘉義市○○○路媽祖廟附近賣1包安非他命給阿風過,這地點只有1次,而伊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清勇只有3次等語(見偵7711卷第48至50頁、偵2422卷第23至25頁),由此足見,劉全益雖對其在上開保安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之事實供認不諱,然有關本次販賣毒品之過程,包括被告張晉瑋是否有其一同前去、被告張晉瑋之知情程度與分得利益為何,劉全益於偵查中均未作任何供述或證述以究明實情為何,實難僅以其前開供詞即對被告張晉瑋作不利之認定。為釐清此爭點,同案被告劉全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依證人身分應訊後具結證稱:伊曾在嘉義市○○○路○○○號保安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清勇,蔡清勇外號叫阿風,伊與張晉瑋是朋友關係,也騎過張晉瑋的摩托車即A車,是跟張晉瑋借的。在上開保安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清勇這次,是蔡清勇先打電話跟伊聯絡,伊有在吸食,所以身上有毒品,我們電話中講好碰面地點,當時伊人在要去文化路的路上,是伊與張晉瑋要一起出去玩,本來要到文化路逛街,由伊騎
A車載張晉瑋,當天算我們一起出去,所以不需要向張晉瑋借機車,如果伊1個人騎車出去,才需向張晉瑋借,路上剛好蔡清勇打電話來給伊,伊接聽電話時,張晉瑋不知道是蔡清勇打來的,接完電話後伊就騎A車改去上開保安廟,但伊只跟張晉瑋說要去找朋友,當時張晉瑋還不知道伊要去找誰碰面,他當天可能不知道伊是要去交易毒品,伊事先只跟張晉瑋說要去上開保安廟,沒說要跟蔡清勇交易毒品。後來張晉瑋跟伊一起去,到了現場後張晉瑋在涼亭玩手機,他有看到伊跟蔡清勇碰面,那時候張晉瑋算認識蔡清勇,而伊是在該廟的廁所內與蔡清勇交易,伊跟蔡清勇一起進去,張晉瑋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也沒看到我們交易,伊也沒跟張晉瑋說與蔡清勇進去廁所是要交易毒品,後來販賣所得之500元並未分給張晉瑋,伊是跟蔡清勇交易完從廁所出來後,要離開時才跟張晉瑋講,而這次交易的毒品要交給蔡清勇前,也不曾放在張晉瑋的身上。在這次前伊賣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清勇過,那次張晉瑋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顯見劉全益當日騎乘A車搭載被告張晉瑋出門之目的,係2人欲外出遊玩,並非即預定前往上開保安廟販賣毒品與證人蔡清勇,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晉瑋成立本件幫助犯之犯罪事實,亦即其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劉全益欲借用A車至特定地點販賣毒品,仍以提供A車供劉全益使用之幫助行為,促成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遂行,經衡酌上開事證後,已難證明2人間存有借用A車之事實存在。況由同案被告劉全益前述具結證詞可知,因路程中係劉全益接聽證人蔡清勇之來電,被告張晉瑋既非接電話之人,自難推認其當時必然知悉係何人來電,復以並無法證實被告張晉瑋在劉全益將A車轉騎往上開保安廟時,即知劉全益前去之目的,而在抵達交易地點後,被告張晉瑋係在外等候,亦未隨同劉全益與蔡清勇進入廁所內,足徵縱然將本件可能形成幫助犯意及提供幫助行為之時間點延後到劉全益接聽完蔡清勇所撥來之電話時,亦同無法證明被告張晉瑋有何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
(三)此外,有關本次在上開保安廟之交易毒品情節,證人蔡清勇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向劉全益買安非他命時,張晉瑋曾在旁,伊沒有印象劉全益曾在嘉義市○○○路保安廟附近賣安非他命給伊,伊都是去他們住處買的等語(見偵7711卷第40頁),故證人蔡清勇之證詞雖已顯示被告張晉瑋曾於同案被告劉全益販賣毒品時同在現場,且證人蔡清勇既已對2人販賣毒品犯行指證歷歷,自無必要對交易地點為不實陳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可能是出於不復記憶所致。故此,證人蔡清勇之證言尚無法釐清本次於上開保安廟交易毒品時,被告張晉瑋之知情及參與程度為何,自難藉之認定被告張晉瑋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犯意及行為。
(四)至檢察官雖稱:證人蔡清勇偵查中曾證稱其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劉全益購買毒品時,有時係劉全益接聽,有時係被告張晉瑋接聽,因此,以劉全益與被告張晉瑋2人當時之關係,以及被告張晉瑋曾接聽過蔡清勇來電購買毒品之電話,可證明被告張晉瑋應知悉劉全益當天前往上開保安廟找蔡清勇,即係要交易毒品。然查:檢察官上開論證之成立,自以當日證人蔡清勇所撥打之電話由被告張晉瑋接聽,或劉全益接聽後旋向被告張晉瑋告知來電者為蔡清勇,或接聽後即告知欲前往找蔡清勇等情形作為前提。惟證人蔡清勇於偵查中已清楚證述:伊要買毒品而撥打劉全益所給之手機門號聯絡時,有時是張晉瑋接聽,但張晉瑋接聽都是劉全益外出交易毒品時,才會幫劉全益接聽電話等語(見偵7711卷第40頁),而本次在上開保安廟交易毒品前,被告張晉瑋係與劉全益一同外出,已如前述,堪認本次已可排除由被告張晉瑋接聽電話之可能性;而當日證人蔡清勇之來電係劉全益自行接聽,通話完畢後,劉全益亦僅向被告張晉瑋告知要前往上開保安廟找朋友,此情業經劉全益證述甚詳,亦如前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既無法證明此等前提事實之存在,本院自難採納而對被告張晉瑋作不利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又稱:同案被告劉全益於103年7月14日偵查中,曾供稱過其於102年3、4月間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晉瑋前往民生南路與興業西路口賣1包安非他命給綽號「泡麵」之男子,被告張晉瑋知道前往之目的是要交易毒品,且劉全益進一步更陳述該次2人出發時,本來要一起騎車出遊,後來騎到一半時,其接到「泡麵」打來之電話,表示要賣安非他命,結束通話後,其便向被告張晉瑋告稱要找朋友一下,這樣講被告張晉瑋即知是要去賣毒品,該次之情節,顯然與本次至上開保安廟賣給證人蔡清勇之情節一模一樣,由此可推知,本次被告張晉瑋也知悉劉全益是要去販賣毒品。然查:
1.劉全益雖於偵查中雖曾以上開供詞,欲說明在其接聽完購毒者電話,隨後表明要「找朋友」時,被告張晉瑋即知情是要前去交易毒品,惟依2人當時同住之關係,被告張晉瑋亦曾在劉全益不在住處時幫忙接聽購毒者之電話,衡以2人若處於共同騎乘機車之近身距離,何以劉全益有需要再使用此語意隱誨不明之詞,向被告張晉瑋傳達交易毒品之意?實已殊難想像,況「找朋友」一詞在客觀語義上,若非雙方已有特別默契,聽聞者亦難直接聯想到與交易毒品有關,而劉全益雖有上開供詞,卻未能細加說明雙方有何默契存在,故其真實性及合理性即有待商榷。
2.再者,劉全益之上開供詞,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憑信性上即有存疑;而有關劉全益曾在前開地點販賣毒品與綽號「泡麵」之男子乙節,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稱有與劉全益一同前往,但堅稱其事前不知情,係事後始知悉劉全益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7711卷第23頁),顯見2人此部分之供述已有出入,是以劉全益上開供詞若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如何憑判其可信度必然高於被告張晉瑋所述?
3.參以就劉全益可能販賣毒品與綽號「泡麵」之男子部分,檢察官經偵查後或因未能追查到「泡麵」之真實姓名,故未就此部分自動檢舉劉全益之犯罪嫌疑,而未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此,究竟有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機關未能確立之前,又豈可作為對被告張晉瑋不利之事證使用?
4.甚且,綜觀劉全益於偵查中曾2次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即103年3月5日、同年7月14日),有關劉全益騎乘A車搭載被告張晉瑋前往上開保安廟後,劉全益與證人蔡清勇交易毒品乙情,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張晉瑋之知情程度為何,所提供之助力為何,以及是否分得任何利益等情訊問劉全益。故此,能否以劉全益就另一販賣毒品情事所為之供述情節,比附援引至本件被告張晉瑋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認定上,亦非全然無疑。
5.綜上,檢察官雖以前情認定被告張晉瑋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劉全益欲前往上開保安廟販賣毒品與證人蔡清勇,惟既有上開疑點,即不能逕予採之而對被告張晉瑋作不利認定。
(六)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清勇到庭作證,其理由略以:蔡清勇前於偵查中即有以證人身分證述曾向被告張晉瑋買過毒品,需要蔡清勇來釐清102年5、6月間在上開保安廟其與劉全益交易之前,有無跟被告張晉瑋買過毒品,另也需要蔡清勇來證明在此前被告張晉瑋與劉全益已在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被告張晉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之時點,證人蔡清勇於103年1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7、8月間在張晉瑋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向張晉瑋買過1次安非他命,當時他和劉全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7711卷第39頁背面),亦即證人蔡清勇先前所陳述之交易時間已在102年5、6月間後,且亦無法證述確切之時點,實難期證人蔡清勇於歷時更久後,可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張晉瑋之交易毒品時間點為何。此外,縱證人蔡清勇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張晉瑋先前即與同案被告劉全益共同販賣毒品,亦不能逕認被告張晉瑋確有被訴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就本次關於被告張晉瑋之知情及參與程度,證人蔡清勇業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在上開保安廟與同案被告劉全益交易過毒品,已如上述,故證人蔡清勇恐無法釐清本件之爭點,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張晉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晉瑋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張晉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張晉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劉全益部分)┌──┬──────┬──────────────┐│編號│販賣毒品過程│論罪科刑│├──┼──────┼──────────────┤│1│如事實欄二、│劉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一)所載│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24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二、│劉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所載│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24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二、│劉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三)所載│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24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