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黃世欣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本年二月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
籍謄本。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