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7號原告乙○○
丙○○原名 陳永裕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及原告丁○○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原告丁○○為原告乙○○與訴外人 郭某 同居所生,嗣原告乙○○與被告協議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原名陳永裕)、原告丁○○,而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前揭原委方由原告乙○○及被告告知其他原告,爰依法提請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戊○○除戶謄本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三份、切結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親子鑑定報告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戊○○、 謝光宇 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為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所明定。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認領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及原告丁○○等人,有戶籍謄本足參,惟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及原告丁○○等人與被告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排除親子關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告確非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及原告丁○○等人之生父,則被告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及原告丁○○等人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乙○○之女戊○○、原告丙○○及原告丁○○三人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要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