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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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關於酒醉駕車以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以前曾經因為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本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其緩刑後來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本法院撤銷,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又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為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是仍然不知道警惕。
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乙○○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某友人處飲用高梁酒三、四杯,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之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苗栗市○○路經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五分鐘後,乙○○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五百三十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越同向車道左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因而擦撞該車,造成乙○○與甲○○及其等所騎機車均倒地,使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右前臂、左手掌、右膝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本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乙○○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起身騎乘機車逃逸,幸經在旁之 羅榮順 抄記肇事車輛車號後,交由甲○○透過友人報警循線通知乙○○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由警察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才發現以上的情形。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前述事實坦白認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完全認罪,但也已經承認酒後駕車以及與甲○○發生擦撞後,甲○○人車倒地,有可能造成甲○○受傷。
㈢被害人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前述事實,有明確的證述。
㈣目擊證人羅榮順以及證人 黃建勳 也就是第一時間到場的警員分別在警察局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清楚地證述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的事實。
㈤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車禍,且有過失,可見已經不能安全駕駛。
㈥被告的呼氣酒測值報告單、被害人甲○○受傷的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肇事車輛以及現場的照片,都附在卷宗裡面,可供查考。
㈦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酒醉駕車罪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兩罪,犯罪的意思與犯罪的行為,都有所不同,應分別論罪,並依法併合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的理由:
⒈被告先前已經有兩次酒醉駕車的前科,其中一次緩刑,結果後來緩刑遭到撤銷,
另一次則成為本件累犯的基礎,兩次法院都給被告自新機會而沒有科處嚴厲的刑罰,被告也沒有因此為酒醉駕車入獄服刑,然而被告卻不懂得好好珍惜,竟然又再為本次犯行,而這次果然就因此造成了他人的傷害,顯然被告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等法律保護的法益,抱持著極為不尊重的輕率態度,如果這次科刑再不給被告一個警惕與教訓,恐怕不足改正被告的惡性。
⒉不過,被告對於此次所造成的實害後果,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本院卷第二六頁),可以說對於自己行為的後果有所負責以及善後,最後在法院審理時,也坦白認罪,表示出悔改的誠意,節省了法院不必要的程序進行,而可以明案速斷,就此也應該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肯定。
⒊被告前一次酒醉駕車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外肇事逃逸的法定最低刑是有
期徒刑六月,而被告又都有累犯的情形,所以此次量刑都應該對此有所考慮而給予酌量加重。
⒋綜合前述幾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法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酒醉駕車以及肇事逃
逸的犯行,分別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以及七月,十分適當,所以就按照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以及依法定兩罪併合處罰的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