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七二一號判決不受理因自訴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以販賣電腦彩券為業。自訴人乙○○僅於向甲○○及其父 李勝光 店中購買彩券時見過面,稱不上認識,亦素無交情。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北城生活廣場,甲○○竟持水果刀連續二次向自訴人左前胸刺去,致自訴人身受刺傷流血不止,自訴人轉身逃跑之際,被告又朝自訴人背後揮刀,致自訴人後背嚴重挫傷,由於警方於報案單及筆錄上所填之案由僅為傷害,自訴人只得提起本件殺人之自訴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自訴被告殺人之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殺人罪之告訴,應認於同日即開始偵查,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前揭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而無管轄權,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自訴人對於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除有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是否係就偵查中「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指法院應就自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不受自訴狀內所載被告罪名及所引法條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內記載之罪名為審理,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自訴狀內容所記載之「被告持水果刀類小刀一把衝向原告(指自訴人),連續二次往原告左胸刺來,原告雖身著六件衣服,但仍遭刺穿受傷流血不止,…,未料被告竟於原告轉身逃跑之際,竟又朝原告背後再刺一刀,造成原告後背嚴重挫傷」等犯罪事實,核與其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參諸上開告訴狀內亦明確記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向貴院(應為貴署之誤)提出自訴(應為告訴之誤),請求貴院對被告依殺人罪提起公訴等語,顯見檢察官應係基於自訴人之前開殺人罪嫌之告訴,而開始偵查無誤。雖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後經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店警刑字第九二OOO八九三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以涉嫌傷害罪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並由該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案件開始偵查,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應無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開始之偵查,是本案既已經偵查機關對於同一案件先後依被告涉犯殺人(依告訴狀意旨)或傷害(依移送意旨)罪名同時依法偵辦中,且衡諸自訴人提起告訴及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係持刀殺人,雖其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偵查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八號、第二三二三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暨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影卷一宗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提起自訴是否合法,法院雖不應受其所載罪名之拘束,然起訴是否合法乃程序上之審查,自應於案件起訴時為形式審查,而非以偵查機關嗣後之偵查結果,據以反推自訴人當初所提起之自訴於繫屬時是否適法,以避免自訴提起之合法性繫於未來不確定之偵查結果;再觀諸上開起訴書中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殺人罪,而對前揭告訴意旨已併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由此益徵偵查機關於起訴前確實曾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展開偵查甚明。再佐以本件自訴人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其告訴而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又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殺人之非告訴乃論罪名,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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