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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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 邱群傑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經共犯 陳哲賢 供述綦詳,且現場扣得海洛因高達七百二十八公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前在羈押期間,曾夾帶紙條,有串證之虞,在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未經訊問被告之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辯護人以下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㈠本案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非以秘密證人A1、B1、C1、D1證詞為主要依據,但查,秘密證人年籍資料皆經鈞院加密處理,被告根本無從得知上開證人之身分為何,是即便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自無可能與前述秘密有所接觸,更遑論被告與秘密證人串供而為虛偽供述。再者,證人陳哲賢雖供稱伊聽 黃國興 說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曾前往柬埔寨處理毒品云云,惟此部分既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被告實無需再多此一舉而與證人陳哲賢勾串翻供之必要。復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看守所管理員搜出之字條,係被告因遭禁見羈押之故,為抒發情緒,才將自己心情寫於紙條而放置於上衣口袋,並非藉由夾帶紙條方式與外人串供,另觀該紙條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欲與何人串供及串供內容為何,實難以此而認定被告此舉係為串供,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㈡繼續羈押被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歷經檢警詳為訊問、調查,偵查已臻完備,相關證據亦獲保全而無滅失之危險,加以被告又有固定之住居所,並非居無定所,亦無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無須以羈押被告為手段來達到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目的。是而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必定按時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協助釐清案情,且可代替羈押所欲達到保全被告及進行追訴、審判之目的。 況鈞院 如對被告一旦交保後能否傳喚到庭仍有疑慮,亦可併用限制被告住居及提高保證金額之方式,用以確保被告按時應訊。從而,既有上述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替代方法可達羈押之目的,堪認繼續羈押被告顯非進行追訴、審判最適當之手段,且與被告涉犯罪刑顯失均衡,實有違比例原則。㈢本案並無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本案關係人已先後分別到案,殆經詢問及證述完畢,所有相關證物為警查獲後皆已獲扣押在案,據此而論,准予被告對外接見通信,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使鈞院認定被告目前不適於具保停止羈押,亦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能命解除禁見。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三、經查:按羈押之主要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時,犯罪事實可能尚待調查未臻確定。因之,應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涉之實體情節,應否為有罪(包括成立何罪)、無罪之判斷,尚待事實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並非被告得自行認定。查被告固認共犯陳哲賢之證言顯不可信,然此部分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實無從逕予認定。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看守所管理員搜出之字條,其上記載:「我們夫妻會與黃主席聯絡,是因選舉還有一場賭場,為何金邊和大陸那邊,怎會都是老婆一手管,因二年前老公出事,被限制出境,一切就都是老婆來接管海外的投資管理。ps.筆錄上黃已有處理。老婆在筆錄上已告知黃主席和老公有債務糾紛。ps.至於有人問起 張少奇 這個人,就全部推給老婆就好,反正”他”死了。」等字樣,尚難認係被告為抒發情緒所寫。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前揭字條所寫內容,顯有疑與本案案情有所關涉,故在本院訊問被告之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縱否認犯罪,關於其涉案情節,仍待本院審理究明,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