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93年8月8日某時帶其小孩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臺北捷運公司新店市公所站前被告乙○○工作之某賓館處找被告,並欲投宿該處,被告當時因見到告訴人給某男子搭載,而醋意大發,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酒後以蔘茸藥酒酒瓶擊打告訴人背部,導致酒瓶破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背部及左足跟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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