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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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前曾涉犯賭博案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5至10行之「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甲○○亦出手與乙○○拉扯,雙方相互拉扯過程中,終使甲○○受有右手腕抓傷(10公分X6公分)、右手抓傷(5公分X3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X1公分)及左膝擦傷(2公分X2公分)等傷害(甲○○雖亦指訴乙○○徒手毆打其臉部,惟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未無積證據足資證明甲○○臉部確有受傷,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情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復參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