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謹
林沅德 被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經原告核撥現金卡貸款,嗣未依約清償,至94年1月17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9萬8393元,按兩造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欠款及自同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15日經原告核發代償卡,然未按期繳款,至109年4月1日消費記帳尚欠本金9萬1057元、利息21萬6483元,合計30萬7540元,被告應即清償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9萬1057元自同年4月2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及代償卡消費,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金卡貸款部分尚欠餘額29萬8393元及利息,代償卡消費部分尚欠本金9萬1057元暨利息、已屆期利息21萬648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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