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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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一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離婚、尚有2名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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