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荏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荏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荏文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受僱於 蘇靖佳 經營之吉盛當鋪(址設臺中市○區○○區○段○○○號1樓),負責向其當鋪所屬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後,未如數繳回吉盛當鋪,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經蘇靖佳察覺後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靖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1、59-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吉盛當鋪人事保證契約書(見偵卷第41頁)、客戶 洪俊桔 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7頁)、客戶 張弘威 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53頁)、客戶 陳怡君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49-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鄭荏文受僱於吉盛當鋪,負責向其當鋪所屬客戶收款,為從事當鋪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則該等款項自係業務上之持有物,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吉盛當鋪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罪質、行為態樣均有異,且無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薄弱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於當鋪任職時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賣牛肉營生,月薪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荏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萬4000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蘇靖佳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據,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款項(新臺幣)│├──┼──────┼────┼─────────┤│1│108年1月14日│陳怡君│5000元││├──────┤├─────────┤││108年3月12日││1000元││├──────┤├─────────┤││108年3月12日││8000元│├──┼──────┼────┼─────────┤│2│108年4月11日│張弘威│2萬元│├──┼──────┼────┼─────────┤│3│108年4月28日│洪俊桔│3萬元│├──┴──────┴────┴─────────┤│金額合計共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