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665、1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1日核發102年執義字第6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2月3日,折抵羈押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22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核發102年執正第141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折抵羈押203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6月9日。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0日核發102年執助正第118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3日,折抵羈押2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9月1日;另甲案、乙案、丙案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核發102年執更正第1018號執行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意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04年度台抗字4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
(一)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罰金易服勞役者究應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均無不可,此乃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於指揮執行時本於合目的性考量所為之裁量事項,受刑人所指執行檢察官先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接續執行併科罰金25萬元,以罰金易服勞役250日等節,經核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範圍之事項,且參閱全案卷證復無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況受刑人就上述罰金刑部分,固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目前雖無力繳納罰金,然直至116年9月1日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前,甚或執行期間,倘其一有資力即得逕予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茲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於受刑人另舉其他執行等案件,認有他案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據以指摘本件未優先折扺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承上所述,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全部有期徒刑,或將罰金易服勞役穿插於有期徒刑之間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受刑人所舉上開各案,乃各該案執行檢察官就其案件裁量後所為之執行,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