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一項及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誤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