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該段期間伊正在服兵役,伊可以再行驗尿以證明清白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右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惟:Ⅰ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警訊時已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施用方法及毒品來源供述明確。Ⅱ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Ⅲ抗告人雖稱願前往衛生局再行檢驗云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盬,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間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四十五小時,是抗告人再行檢驗結果,在事理上無法推論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無再予調查必要。綜合上情,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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