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六七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被訴竊盜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
⑴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郭嘉宗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一同攜帶兇器行竊,惟當
時聲請人之妻剛開完刀,聲請人又要照顧二個剛出生未滿月的新生兒,大約三個小時要餵一次牛奶,如何與 郭某 一同行竊呢?⑵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郭嘉宗於同年月十五日銷贓賣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由
二人平分,惟當時聲請人為照顧妻子及二名新生兒,乃將在潮州開設月收入可達好幾萬元的檳榔攤暫停營業,才會暫時搬回烏龍。若聲請人僅為二千元,為何不回潮州開店做生意收入更多,為何要冒險開車去行竊?⑶兇器在哪裡、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工具,無人曉得,且郭嘉宗對於何人所有,何
人購買陳述不一,況且聲請人當時從事檳榔業,車內放的是剪檳榔的安全剪刀,口很小,只能剪檳榔尾,如何具有殺傷力?⑷在偵訊與審判中,聲請人係說要去台南找同學,順便幫郭某載伴唱機去賣,而未
像判決書所寫(其受郭某之託幫其載運伴唱機去賣),我只是順便,並不是受郭某之託。
⑸ 王忠達 、 吳成璽 係專門收中古機的商人,對於伴唱機有剪刀剪過的痕跡,為何沒
有告知,又為何收下呢?伴唱機本身有號碼,怎麼沒當場調查清楚呢?若聲請人知道伴唱機有問題、有號碼,為何還要出示證件,並簽 讓渡書 ?王忠達為何不寫明機號、型號、品牌名稱?⑹證人吳成璽、王忠達、與郭某說詞並不一致。王忠達與吳成璽均稱當時郭嘉宗不
在場,但郭嘉宗所言當時與我一同去的。證人楊 旗財 稱:我不認識甲○○,我去郭嘉宗住處看時,喇叭就是二個了,我叫郭嘉宗二個喇叭都賣我,他答應我當場便付錢,我是付錢給郭嘉宗,不是甲○○。楊稱旗財:我說的是八十八年間至郭嘉宗烏龍村住處向他買的。
⑺郭嘉宗既轉為證人指證我,為何要在第二審(聲請人誤為第三審)時親口承認他
是故意的,全案是他做的?⑻雖說本案判定全案不太可能為郭某一人所為,但也不能因我有車,我的嫌疑就比較大,況且郭嘉宗本身家中就有車子,這點是我最近才知道的。
⑼聲請人與郭嘉宗雖為同鄉均住烏龍,但聲請人早在幾年前就已搬到潮州開店做生意,一個住烏龍、一個住潮州,自無關係密切之實。
⑽郭嘉宗指證之證詞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證據來證實聲請人確實與他行竊,..判
決書上所寫之證人王忠達、目擊證人(讓渡書)吳成璽、 楊旗才 等能證明之事實有限,也不能證實郭某說詞屬實..是否也需要一些更有力的證據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前開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該證據之捨棄不予採用,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判,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惟於同年七月一日具狀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前開所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前開二十日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二)況聲請人所提前開(一)⑶之兇器,及(一)⑻提供車輛、⑽「郭嘉宗證詞不足證明聲請人共同行竊之事,而證人王忠達、吳成璽、楊旗才所證明之事實亦屬有限」事宜,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第四頁理由欄第四、五項,及第三頁理由欄第三項論述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且其亦分別以前開(一)⑶所載之「該案凶器未扣案」、⑷「聲請人所有之廂型車用途及其與郭嘉宗之關係如何」、「何以受郭嘉宗之託,幫其載運伴唱機去賣」、⑹「證人 楊旗財 、王忠達、吳成璽、郭嘉宗等人之供證不同」部分、⑺「共犯郭嘉宗到案後之歷次供述」、⑻「郭嘉宗家中另有自用車」等事由,認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重要之新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認此部分事證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不符合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認其提起再審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見該判決第三頁理由欄三㈡㈢、四自明。是聲請人就前開⑶⑷⑹⑺⑻⑽事項已經提出再審,經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另行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陳⑴「須照顧小孩、妻子」、⑵「檳楖攤收入高於贓物所得」、⑸「何以中古機商人王忠達、吳成璽未發現伴唱機問題、記明機號」、「為何簽立讓渡書」、⑼「聲請人與郭嘉宗分別住潮洲、烏龍」部分,此等陳述或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前開所謂之「重要證據」之顯然性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惟已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二十日期間,且其前亦曾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況其所述亦不符合「重要證據」之顯然性要件,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