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人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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