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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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仁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丈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六一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於每月五日繳納,租金繳滿八個月該車即可租斷予甲○○,若租金逾七日未繳,仁丈公司有權終止該租賃契約,並取回該車。詎甲○○僅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再續繳,復經仁丈公司催討,甲○○方與之協商,要求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月底止之租金,由甲○○暫先開立本票再慢慢繳清,惟其僅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三月十日後便未續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迭經仁丈公司催討該車,亦拒不歸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仁丈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租車積欠租金且未還車之事實,惟辯稱前開汽車因停於路旁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甚詳。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車輛不見時並未向警方報失竊等語,參以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並未稱前揭車輛失竊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歷經偵查、起訴,再經原審發佈通緝始到案,其間除未向告訴人告知前揭車輛失竊外,亦遲未報警處理,從而,被告所辯前揭車輛已失竊乙節顯屬無稽。
(三)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辯稱略以:該車問題重重,嗣因故障待修,放置於住家附近路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檢方最後審理後失竊等語。經查:⑴該車故障由告訴人指示送修,修理費係由告訴人支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維修計費單三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以汽車故障拒繳租金及交還汽車,顯無理由;⑵又被告既辯稱該車問題重重,何以仍繼續使用,並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於高雄市○○路、惠豐路口紅燈越線臨時停車違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高楠公路超速違規、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於高雄市○○路超速違規等為警方取締,且違規罰款仍由告訴人繳納,亦有罰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該車問題重重,亦顯與事實不符。
(四)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計被告應繳車租、修理費、違約金、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共計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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