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執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局長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 蕭武倩 、黃綉勤、 尤華恩 共同借用世百實業有限公司牌照,委由案外人贊一報關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第BC\八七\S五七○\八○一三號),經聲請人查驗鑑定結果,有虛報生產國別,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避管制情事,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共同科處相對人與其他三人罰鍰處分。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業已向貴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貴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准將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經查,相對人於第三人處(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計有存款利息六二、四七二元,請准予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等語。
二、查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在本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在案,有上開二裁定書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持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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