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陳淑茹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又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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