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同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現正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書漏載此日期)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原租處內,連續十幾次(起訴書略載為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查獲時毛重約0.二公克,淨重約0.一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為0.0七公克,包裝重為0.一九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包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吸食器四組、分裝袋十六個、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與甲○○一起合資向綽號「 阿呆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平分施用,每次都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伊並未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知道甲○○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有時拿給他吸,並沒有販賣,有時我們一起買來一起吸」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我是跟他要過幾次來吸,沒有拿錢」(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他(指被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是我向他要的,他就給我,因為他住在我那裡,時間是從被告來連城路我的住處開始住開始的,這種情形約有十多次,一直到被告被查獲前三天為止,被告每次都是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約可吸食一、二次,被告給我安非他命的地點都是在中和市○○路○○○巷○號二樓」(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而由被告偵查中所供「有時拿給他吸,...,有時我們一起買來一起吸」之意旨以觀,被告已將與甲○○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平分施用及未一起出資而僅提供安非他命予之施用之情形加以區分,顯見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實際淨重為0.0七公克,包裝重為0.一九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00八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稱係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固曾二度供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惟其後已改稱因快訂婚了,為求能交保,才會如此供述,實則並未向被告購買,被告只是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而已,是尚難變更事實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含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包)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十幾,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現正假釋中(見同上簡覆表),不知檢束行止,再犯本罪,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吸食器四組、分裝袋十六個、磅秤一台,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