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前九十四小時五十分許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警路檢盤查,警方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查扣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並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於二次接受觀察勒戒後有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不知從何而來,非伊所有,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警路檢盤查,警方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籃查扣乙包白色結晶物,此經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結證明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字第二三二一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而該結晶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鑑定,判明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餘淨重為零點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六一九九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接受警訊並採尿液檢體,此尿液檢體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分析法,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檢驗後,認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六一九八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而依安非他命檢驗學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既於前述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檢體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在其採尿前之九十四小時五十分內之某時(被告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行動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此期間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予扣除),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乙次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警訊遭刑求,其自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並不實在云云。惟本件依查獲事證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足認明被告有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警訊自白內容是否屬實,均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欲執此卸免罪責,殊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前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所為應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持有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毒品,吸用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並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反社會行為及自殺等傾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兩度受毒品勒戒,仍未悔悟斷絕惡習,與被告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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