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造乙○○身分證壹張、偽造乙○○印章壹枚、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偽造乙○○印文壹枚、「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壹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姑姪關係,二人因領取乙○○之父 張維鎮 勞保給付款項意見不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偽造之乙○○證件開設帳戶,自行提領上開勞保給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透過報紙廣告電話聯絡,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予該名陳姓男子,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陳姓男子在不詳地點利用甲○○照片一張偽造為乙○○之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銀行機構查核申請人身分、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再於翌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土城交流道下附近將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交予甲○○。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先在永和市○○街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刻製乙○○之印章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乙○○身分證一張,未經乙○○之允許,基於詐得存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冒用乙○○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持上開偽造乙○○身分證向板信銀行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板信銀行查核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於「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一份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乙○○」名義署押一枚並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一枚,以及在「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紙之印鑑欄內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一枚,偽造「乙○○」名義之「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板信銀行印鑑卡」各一份,出示予板信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板信銀行行員誤信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乙○○、板信銀行查核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得手後隨即基於同上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和郵局第三支局(下稱永和郵局)冒用乙○○名義申請開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持上開偽造乙○○身分證向永和郵局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永和郵局查核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之戶名欄內,偽簽「乙○○」名義署押一枚,以及在「印鑑卡」一紙之印鑑欄內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一枚,偽造「乙○○」名義之「郵政存簿查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出示予永和郵局行員而行使之,使永和郵局行員誤信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乙○○、永和郵局查核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永和郵局行員查對資料時,發現「乙○○」名義重複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莊錦綉 (永和郵局行員)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偽造乙○○身分證一張、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四)永和郵局函及隨函檢送存款單、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
(五)板信銀行函及隨函檢送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偽造「乙○○」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陳姓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份雖係板信銀行所有之物;「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雖係永和郵局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惟「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乙○○署押、偽造乙○○印文各一枚,及「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印鑑欄內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一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戶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及「印鑑卡」之印鑑欄內蓋用偽造乙○○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乙○○印章一枚、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該印章、存摺還在家中,並未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