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義祖
林月雪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與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原係夫妻關係,丙○○自七十年八月三日起,即任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以下簡稱「遠紡高爾夫俱樂部」),擔任有關會計及財務之工作,而負責收取保管該俱樂部每日營收金額,於營收現金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即一併存入該俱樂部之銀行帳戶,並負責辦理該俱樂部有關存款之定期存入、到期續存及解約提領等財務管理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乙○○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其前某日止(確實日期均不詳),由丙○○利用其前開職務經手款項之便,或(一)於定期存款到期應辦理展期續存,而於向銀行辦理解約後,未辦理續存,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該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或(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應付稅款、費用及應收帳款,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或(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每日營收現金,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而將上述所侵占之款項,陸續提供或偕同乙○○以償還債務;丙○○因恐遠紡高爾夫俱樂部發覺其侵占犯行,亦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揭任職期間,在上址遠紡高爾夫俱樂部處,連續多次將前開不實之已完成續存或已收取之應付稅款、費用、應收帳款或每日營收現金之數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帳簿上,交付遠紡高爾夫俱樂部,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計帳簿,足生損害於遠紡高爾夫俱樂部。嗣因遠紡高爾夫俱樂部將進行查核,丙○○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書寫自白書,其後並經該俱樂部人員逐項查核,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紡高爾夫俱樂部代表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初始知被告丙○○有挪用款項之行為,其前因丙○○告知所提供之款項係標會所得,故伊並不知其有挪用俱樂部款項云云。經查,被告丙○○所挪用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其所以挪用前述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款項,乃應乙○○所要求等節,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表人丁○○及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丙○○所書具之報告一份上載「‧‧‧‧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會答應我先生(乙○○)先從公款中挪用的要求,挪用了公司的公款交給他或者一起去給要債人‧‧‧‧‧為了不讓我先生繼續增加我的困擾,為了小孩子的安全,我已經跟他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明確;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原任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達員一職,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人離婚,於婚姻期間,伊因投資失利,乃央求 劉女 向公司調借現款或票據,劉女並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提供並偕同前往伊清償債務,而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係放在一起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則參以被告丙○○陸續挪用之款項數額甚鉅,且係用以清償被告乙○○投資失利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並均共同處理,是被告乙○○諉稱伊不知情,此與常情實相悖違;況被告乙○○擔任公職多年,並時於商場投資,倘非明知被告丙○○身兼高爾夫俱樂部會計兼財務一職,監管不易,實無於長期且密集收受劉女提供之高額現金或票據之可能。此外,復有被告丙○○任職遠紡高爾夫俱樂部在職證明、盜用公款彙總表、挪用營收現金與定期存款之明細表及憑證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前開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丙○○雖另稱本件係由其主動向遠紡高爾夫俱樂部供出,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則查,本件被告丙○○係因遠紡高爾夫俱樂部將進行查核,其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書寫自白書供出上情,然其於該自白書中,僅自承有前開犯罪行為,而未有願受裁判之意思,此有被告丙○○書具之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尚難認有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暨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一百萬元,及犯後各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雖因金額過鉅而未能取得被害人首肯達成和解,惟其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一百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不虛,本院以被告乙○○已另案在監執行,倘被告丙○○亦因本案入監服刑,恐被害人更無法獲致有效賠償,且參以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情,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繼續工作,俾利儘速償還所有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