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 新莊市 ○○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甲○○與訴外人 張甜 為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曾陸續共同向訴外人
張錦 鉗借貸二千一百萬元,為不可分之債務,嗣因於八十五年間 張錦鉗 死亡後,為避免增加張錦鉗繼承人之遺產稅負擔,爰由原告將四百萬元款項暫交被告保管,如今為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寄託款,張甜乃同意將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出面提起本訴主張權益,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乙份附件可憑。
㈡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第五十七及第五十八地號土
地,各有七分之一應有部分,前因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錦鉗過世後,因土地貸款而衍生贈與稅問題,共有人幾經協調後,由原告將四百萬元置於被告之名下保管,雙方並言明處理完共同土地之稅務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後,應歸還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詎知被告竟未信守諾言,而僅歸還原告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本金,及其利息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尚餘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本金未予返還,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並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零二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其利息。
㈢本件爭執之整理:
⒈緣被告辯稱:原告先是承諾僅繳付第二贈與稅額與第三贈與稅額,合計一百零
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正,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則表示願意支付第一贈與稅額之部分稅額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正,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所簽收之支票及字據為憑,因認被告與原告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暫放於被告之四百萬元結算無誤云云。惟查:
⑴被告受託保管四百萬元之始末:
①查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第五七及第五八地號土
地,各有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惟全部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錦鉗一人名下。嗣於八十三年起張錦鉗陸續向五股農會貸款二千一百萬元整,私下借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期繳付利息。直至八十五年間,張錦鉗過世後,由其子 張源順 為繼承人,原告乃欲先行清償其中四百萬元貸款,然經辦理該繼承登記之代書告知,此舉將會造成張錦鉗之生前債權增加,導致其繼承人增加遺產稅之負擔,故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乃要求原告將前揭欲清償之四百萬元存入被告之銀行戶頭,由被告暫為保管。
②嗣因前揭繼承登記手續已陸續完成,原告為免除鉅額利息壓力,乃數度向被
告請求返還前揭四百萬元用以清償部分貸款。詎知被告竟然拒絕返還,原告乃不得不另行籌款而清償前揭二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此有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所立之現金收入傳票代收據為憑。
③此外,原告為取得前揭貸款之債務原由及清償證明,故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源
順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立乙紙證明書為憑,由該紙證明書所載內容,足以證明前揭四百萬元乃為準備清償二千一百萬元之部分貸款,且原告僅同意負擔因此筆借款所衍生之贈與稅額,即八十三年以後所發生約一百零四萬元之贈與稅,並於清償全部貸款後,此後該筆土地之任何貸款及負債均與原告無關等情。
⑵被告另行自作主張代替張源順墊付之贈與稅額,絕未經原告同意:
①次查,被告保管前揭四百萬元後,經扣除前揭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
之贈與稅後,竟然未獲原告之同意,而另行自作主張的將其中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正,代替張源順清償其所欠之贈與稅,並辯稱已獲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意云云。殊不知被告所代償之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正,其情由乃發生於000年間,依前揭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同意負擔八十三年以後之贈與稅款。再則該筆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源順,並非原告,被告如何能證明原告須負擔該筆贈與稅,且事後又同意被告之代償行為。㮀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前揭代償行為,且結算返還餘款云云。其所憑者,
無非係以原告因屢次催討無著而暫時取回無爭議之餘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之後所簽之字據為憑。惟查:揆該字據,原告從未簽認同意以上代償之任何文句,此其一。再則該字據僅係被告片面計算之數據,如何憑以證明原告已同意其代償行為,此其二。況且原告為催討以上託管之四百萬元,已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對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嗣後被告乃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行返還該無爭議之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因此,前揭字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已然簽收該些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代為清償一百三十五萬餘元之贈與稅款。
③否則,原告事後為何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仍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而請求返還系爭欠款,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欠款,⑶綜前所述,被告確實已受原告之託而保管四百萬元之款項,然原告僅同意其
用以代繳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贈與稅款,並未同意被告挪為他用。故於扣除此項贈與稅金額後,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其餘款項,此揆前揭原證三之證明書意旨即明。詎知被告竟罔顧前揭協議之證明書內容,而僅返還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予返還,卻徒以前揭字據來搪塞,辯稱系爭欠款為原告所同意負擔之贈與額云云,殊未免一廂情願。
⒉另針對證人 張錦讓 在庭訊中作證稱:伊認為借款是誰借走的部分,贈與稅部分
就應該由該人負,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天被告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參萬餘元的支票我在場::被告當時是說這兩條稅都是原告的扣一扣扣掉後加上利息開票給原告,原告有同意,否則他怎麼可能會收票云云。惟查:證人張錦讓個人認為以上兩筆稅款均應該由原告負擔之理由無非係基於其個人利害關係之說法,殊不知前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張錦鉗之繼承人張源順,並非原告。至於原告已同意代墊其中一筆稅款即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部分,乃確實基於借貸關係所衍生,故而有道義責任可言,然另一筆稅款即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部分乃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張錦鉗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往來,絕非基於借貸原因所衍生之稅款,且原告本非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其他道義責任可言。因此,原告如何會同意支付如此冤枉錢,足見證人為避免其個人當初曾同意與全體兄弟共同支付該筆稅款,而故做以上虛偽證詞,已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張源順在庭訊中作證稱:該四百萬元是由公同共有的土地借貸而來,所
以四百萬元是我們兄弟共有的,不是屬於寄託的,在我簽立清償證明書時,我的認知是這樣的云云。惟查:證人張源順為本件兩筆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利害關係人,因此作證時難免偏頗不實,此不待贅述。況且以上作證內容乃屬張源順個人之認知。蓋其已坦承並未於原證三之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之討論過程中在場,竟仍對該證明書中所載:「經幾位土地持有人堅持故現在此筆四百萬元暫時置於乙○○名下保管」等明確寄託關係內容故意曲解為錢是渠等共有的,不是屬於寄託的云云,殊已明顯不實在。
⒋基上所陳,原告將前揭四百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僅針對八十三年以後發生之二
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問題並其所衍生之贈與稅額,同意負擔全部清償之道義責任。然絕未同意被告巧立名目,擅將前揭餘款挪為代償張源順其他贈與稅之用,
何況原告對於該筆贈與稅既非納稅義務人,亦無任何道義責任,如何會同意被告假藉名目私下挪用。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源順。㈠原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號: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聲請書影本各一份。
㈢原證三號: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張錦鉗、張錦讓、 張松平 、 張正明 (以上四人為兩造之兄弟)、乙○○(即被
告)、甲○○(即原告)及 高泰山 (即張錦鉗之女婿)等七人,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第五十七、五十八地號土地二筆各持有七分之一,惟以訴外人張錦鉗一人為登記名義人。嗣因原告欲借貸,遂以系爭土地二筆設定抵押,以張錦鉗為債務人,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五股鄉農會貸款,累計貸借金額共達二千一百萬元正,系爭貸款利息則由原告按期繳納。
㈡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訴外人張錦鉗仙逝,由其子張源順為繼承人。原告欲先清
償其中四百萬元貸款,經代書告知緩一緩,嗣經兩造及其他兄弟一致同意,嗣甲○○遂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戶頭,存以定期存款,由被告暫為保管,惟因定期存款利率遠低於銀行放款利率,對原告而言,必需多支付該四百萬元之存款利率與放款利率間差額的利息。換言之,倘原告將四百萬元償還銀行而非存定期存款,原告可減少銀行放款利息之支出,因原告將四百萬元存以定期存款所獲之利息並不足以支付未償還銀行四百萬元所必須支付的放款利息,故原告認其係有意償還,此項因存款利率低於放款利率所造成其必須多支付的利息,按理不應由其一人負擔,經協議後由系爭土地實質上的所有人張錦鉗兄弟等六人平均分擔,並持續按期付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
㈢良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張錦鉗,以張錦鉗名義借貸後,銀行理將貸款
撥至訴外人張錦鉗之戶頭,再由訴外人張錦鉗將所貸款項轉匯至原告甲○○及其妻張甜之戶頭,惟此匯款行為在外觀上似有「贈與」之情事,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訴外人張錦鉗與原告甲○○及其妻張甜間有贈與行為,而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故於八十七年間寄發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分別為以甲○○、高泰山為受贈人,應納稅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第一贈與稅額);以張甜(即原告甲○○之配偶)為受贈人,應納稅額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下稱第二贈與稅額),以及以張源順、張甜為受贈人,應納稅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元(下稱第三贈與稅額)等三紙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張錦鉗之子張源順限期繳納。
㈣按前揭貸款款項實際借貸人為原告甲○○,無論原先借貸名義人張錦鉗,抑或張
錦鉗之繼承人張源順咸無贈與之意思,故要求是項贈與稅款應由原告甲○○自行負責。原告則先是承諾僅繳付前揭第二贈與稅額與第三贈與稅額,合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
㈤誠以第一贈與稅額之核定價額雖有九百二十萬元正,然其中僅有七百萬元正係匯
款至原告之戶頭,原告認為其應只需負擔七百萬元部份之贈與稅款,故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表示願意支付第一贈與稅額之部分稅額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正,加上第二贈與稅額與第三贈與稅額和之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正,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贈與稅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正。如前㈡所述,原告先前將欲清償之借款四百萬元放置在被告之戶頭,今完納前揭稅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正後,餘額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正。因前已協議四百萬元之存放款利率不同所滋生之利息差額由張錦讓等六人負擔,並已繳納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是則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止,尚約有二個半月之利息未付,被告則支付與原告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之利息補貼,是故結算後被告應歸還原告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正(四百萬完納稅捐後之餘額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正與利息補貼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正之和),並由被告簽發以新莊市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與原告,經原告簽收無誤,有收據乙紙足為憑證。
㈥詎料,原告罔認其已承諾支付第一贈與稅額之部分稅額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
七元正之事實,欲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未獲置理後怒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此為本件事件之原委,合先敘明。
㈦依民法第六○二條之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民法第六○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其成立要件是交付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然就本事件而言,原告將四百萬元匯至被告之戶頭存以定期存款,是依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協議,原告並非將該四百萬元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嗣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支付系爭贈與稅額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因此,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返還依據並不成立。
㈧依證人張錦讓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天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
萬餘元的支票我在場,當初原告先前與被告的協議,因為其他兄弟不同意,所以四月十五日那天通知我到場,被告問說要怎麼算,原告說看要怎麼算就怎麼算,被告說總共兩筆稅金,一筆一百零四萬餘元,一筆一百三十五萬餘元,兩筆約二百三十餘萬元,從四百萬元裡面扣除,還有一百六十多萬元,被告說剩一百六十餘萬元開票給原告,問原告,原告說好,被告當時是說這兩條稅都是原告的,扣一扣扣掉後,加上利息開票給原告,原告有同意,否則他怎麼可能會收票」「( 上略 ),四月十五日那天是說要算帳,當時我們就說這兩筆稅金是你借的你要付,原告說沒有關係你們怎算算對就好。」(詳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而言,顯見原告對系爭稅金已為同意繳納,現原告對此有爭論,指稱其係被迫繳納,又指稱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四百萬元繳納稅款,顯然其爭論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錦讓。㈠被證一號:贈與稅繳款書影本、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㈡被證二號:贈與稅繳款書影本、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㈢被證三號:贈與稅繳款書影本、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㈣被證四號: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
㈤被證五號:支票影本一紙。
㈥被證六號:收據影本一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張甜為夫妻關係,自八十三年起曾陸續共同向張錦鉗借貸二千一百萬元,為不可分債務。又其與被告及張錦鉗等人所共有,而登記於張錦鉗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鄉○○段○○段第五十七及第五十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因張錦鉗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二千一百萬元,私下借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期繳付利息,直至八十五年間張錦鉗過世,張源順為繼承人,原告欲先清償四百萬元,惟系爭土地因貸款而衍生贈與稅稅問題,為避免增加張源順之遺產稅負擔,共有人幾經協調後,由原告將四百萬元置於被告之名下保管,雙方並言明處理完共同土地之稅務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後,應歸還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詎知被告竟僅歸還原告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本金,及其利息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尚餘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本金未予返還,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張甜已將系爭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八十五年間張錦鉗過世,由其子張源順為繼承人,原告欲先清償四百萬元貸款,經代書告知暫緩,經兩造及其他兄弟一致同意,原告遂將該四百萬元匯至被告戶頭存以定期存款,由被告暫為保管,惟因原告認其有意償還,故因存款利率低於放款利率所造成其必須多支付之利息,不應由其一人負擔,經協議後,由系爭土地實質上的所有人張錦鉗兄弟等六人平均分擔,並按期付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而前因五股鄉農會係將貸款撥至張錦鉗之戶頭,再由張錦鉗將所貸款項轉匯至原告及其妻之戶頭,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張錦鉗與原告及其妻張甜間有贈與行為,並於八十七年間寄發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分別為以甲○○、高泰山為受贈人,應納稅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第一贈與稅額);以張甜為受贈人,應納稅額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下稱第二贈與稅額),以及以張源順、張甜為受贈人,應納稅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元(下稱第三贈與稅額)等三紙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張源順限期繳納。因前揭貸款實際借貸人為原告,張錦鉗並無贈與之意,故是項贈與稅款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先則承諾僅繳付前揭第二贈與稅額與第三贈與稅額,而第一贈與稅額之核定價額雖有九百二十萬元,然其中僅有七百萬元正係匯款至原告之戶頭,原告認為其應只需負擔七百萬元部份之贈與稅款,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表示願意支付第一贈與稅額之部分稅額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加上第二贈與稅額與第三贈與稅額,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贈與稅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故以原告先前將欲清償而置於被告戶頭之四百萬元,完納前揭稅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後,餘額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加計被告補貼四百萬元之存放款利率不同所滋生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差額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結算後被告應歸還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正,已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因此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第五十七、五十八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張錦鉗等七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因登記名義人張錦鉗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二千一百萬元,私下借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期繳付利息,直至八十五年間張錦鉗過世,張源順為繼承人,原告欲先清償四百萬元,惟為避免增加張源順之遺產稅負擔,共有人協調後,該四百萬元暫不持以清償向五股鄉農會之貸款,而由原告將四百萬元存入被告銀行戶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另辯稱:系爭四百萬元於被告名下存以定期存款,係兩造與其他兄弟之協議,且第一贈與稅額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核定價額雖有九百二十萬元,然其中有七百萬元係匯款至原告之戶頭,原告認為只需負擔七百萬元部份之贈與稅款,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表示就第一贈與稅其中七百萬元部分之稅額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其願意負擔,故兩造於結算後,被告應歸還原告之款項僅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則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對於該收據之真正,及其有於該收據上簽名之事實雖自認在卷,惟否認其簽立該收據是表示承諾負擔第一贈與稅額中之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之意。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係記載: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為兩造等
七人各七分之一,張錦鉗生前以此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抵押貸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二千一百萬元張錦鉗陸續借給原告夫妻,今原告夫妻扣除原先已清償之四百萬元(經幾位土地持有人堅持,故現在此筆四百萬元,暫時置於被告乙○○名下保管),另因張錦鉗死亡所衍生之稅款(國稅局認定此筆借款為贈與稅且納稅義務人為張源順),因無公正之第三人仲裁,所以幾經折衝,甲○○決定與張甜只代納稅義務人張源順負擔因此筆借款所致之贈與稅額(八十三年以後約一百零四萬元整),所以原告甲○○與張甜只需負擔剩餘之一千八百萬元後,即清償完畢,此後系爭土地之任何貸款及負債都與甲○○與張甜無關(甲○○與張甜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清償一千八百萬元整予五股鄉農會完畢)::等內容,並經兩造及張源順簽名其上。是依該內容觀之,既稱係張錦鉗貸款後,再將部分款項借給原告夫妻,復稱扣除原告夫妻已清償之四百萬元,則足見係張錦鉗生前以系爭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後,再將其中二千一百萬元轉借予原告夫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五股鄉農會與張錦鉗間,及張錦鉗與原告夫妻間,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及其妻張甜交付系爭四百萬元係為作為清償向張錦鉗之部分借款,則於其交付之時,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而上開證明書上才並約定:此後系爭土地之任何貸款及負債都與原告夫妻無關。而該筆四百萬元之所以存放於被告銀行戶頭內,係因張錦鉗之繼承人張源順與其他共有人等人協議,該筆款項暫不持以清償張錦鉗以系爭土地向五股鄉農會之貸款,而先置於被告名下保管,故而才由原告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予張源順等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即被告。換言之,該筆四百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向張錦鉗之部分借款,並非基於寄託被告保管之意所交付。因此,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此參諸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源順到庭證稱:「兩造間之爭執到簽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時我清楚,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當初是原告之子說要去還款,請我簽該張證明書,原告之子在上班的時候就給拿來給我簽的,簽這張的意思是說原告要去還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以後的稅款他們負責,之前的稅款他們就不負責,當時協議時有時是原告來找我,有時是被告來找我,沒有三方在場的情形。::所有的贈與稅款都是在同一天繳款的,是我六嬸(被告的太太)去繳的,我知道錢是從四百萬裡面出的。::四百萬元部分照理說如果是保管,其他人就不需要分擔差額的利息,因為錢是由共有的土地借貸而來,所以四百萬元是我們兄弟共有的,不是屬於寄託的,在我簽立清償證明書時,我的認知是這樣子的。」等語亦得以印證。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另行籌款向五股鄉農會清償張錦鉗二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及利息,並提出五股鄉農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為據。惟其自行代償張錦鉗生前債務之行為,縱使張錦鉗之繼承人因而獲利,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明。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已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立之收據一紙為證
。原告對於該收據係其所簽收亦自認不諱。而查該收據上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917=0000000」等內容,核與被告辯稱:第二贈與稅額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加第三贈與稅額三十五萬三千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再加上第一贈與稅其中七百萬元價額部分之贈與稅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總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故以原告交付之四百萬元,完納前揭稅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後,餘額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加計被告補貼四百萬元之存放款利率不同所滋生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差額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結算後被告歸還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相符。另證人即兩造之兄,且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錦讓亦到庭證稱:「張錦鉗以五
十七、五十八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其中二千一百萬元被原告拿走,張錦鉗死亡後,原告因為上開借款蓋了房子,出租後有錢可以清償,代書說沒有辦法一方面還款,一方面辦理過戶,所以兄弟就來協議,四百萬元存在銀行定存,就定存利息與銀行貸款利息的差額由我們兄弟來分擔利息,稅金的部分都沒有談。::我認為借款是誰借走的部分,贈與稅部分就應該由該人負擔,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天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餘元的支票我在場,當初原告先前與被告的協議,因為其他兄弟不同意,所以四月十五日那天通知我到場,被告問說要怎麼算,原告說看要怎麼算就怎麼算,被告說總共兩筆稅金,一筆一百零四萬餘元,一筆一百三十五萬餘元,兩筆約二百三十餘萬元,從四百萬元裡面扣除,還有一百六十多萬元,被告說剩一百六十餘萬元開票給原告,問原告好不好,原告說好,被告當時是說這兩條稅都是原告的,扣一扣扣掉後,加上利息開票給原告,原告有同意,否則他怎麼可能會收票。::之前為了這件事情就無法協調,因為我們認為這筆稅金是原告與大哥張錦鉗間所發生的,與其他兄弟無關,由其他兄弟來負擔沒有道理,四月十五日那天是說要算帳,當時我們就說這兩筆稅金是你(即原告)借的你要付,原告說沒有關係你們怎麼算算對就好。」等情。足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立前開債務原由與清償證明書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已同意再負擔第一筆稅額中之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雖其另主張:上開收據係其被迫所簽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已持系爭四百萬元代張源順繳納上開原告承諾負擔之贈與稅額計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並將餘額一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加計貸款利息差額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開立同額支票付予原告,此經原告自認收訖無誤。則依原告本件事實上之陳述,其亦無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之餘地,是本院認已無再闡明其是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