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與乙○○、 黃建昇 賭博,乙○○因而積欠黃建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賭債,後經協調為二十萬元,黃建昇並將債務轉讓丙○○。丙○○為催討前開賭債,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邀乙○○至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以乙○○若不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並交出身分證,即不讓乙○○離開上開處所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使其為簽發本票及交付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而直至翌日始讓乙○○離去,且要求乙○○回家攜戶口名簿交付丙○○,以便丙○○以乙○○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代償乙○○之賭債。惟乙○○並未依約交付戶口名簿。丙○○延續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復與甲○○及 蘇年松 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已結)及蘇年松(000年0月00日生,另行移送偵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前往新竹縣○○鎮○○里○○路○○○號「明星之夜」KTV丙○○上班處所。甲○○向乙○○偽稱其為新竹憲兵調查組之「 李銘中 」少校之非法方法,使乙○○以其為司法警察而心生畏懼,隨甲○○及蘇年松以所騎之機車將之夾於二人中間,載離「明星之夜」KTV,前去新竹市○○路○○○號二樓之「天宏公司」處理債務,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並以電話通知丙○○前往「天宏公司」共同催討債務。迨至「天宏公司」後,甲○○、蘇年松及丙○○即以其人多勢眾及地利之優勢,造成對乙○○身體之間接強暴,丙○○更以不還錢即要毆打乙○○及要乙○○好看等語脅迫乙○○,強逼乙○○交出提款卡、駕照各一張及印章一顆,予甲○○保管,以作為賭債之擔保。又命乙○○於翌日交出戶口名簿,供丙○○向地下錢莊以乙○○之名義借款,償還賭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丙○○再度遇見乙○○,即強逼乙○○至新竹市○○路○○○號之一三樓,以出車禍為由,聯絡其兄籌錢。而於丙○○載乙○○回家拿錢時,為埋伏之新竹憲兵隊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憲兵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邀被害人乙○○至其住處討論清償賭債及簽具本票、交付身分證,因被害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交付戶口名簿,再由甲○○及蘇年松將被害人乙○○帶至天宏公司,要求乙○○交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辯稱,係乙○○自願交出提款卡,因為丙○○欺騙伊很多次,才要扣押證件等物作為保障云云。經查,被告丙○○與蘇年松、甲○○以上開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並以強迫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簽具本票及交出提款卡等證件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次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參諸被害人當時年僅二十歲(000年0月0日生)並無資力償還如此高額之債務,何況該筆債務為賭債,被害人亦無心甘情願簽具本票、交付身分證及隨同被告甲○○及蘇年松外出處理債務,並在天宏公司交出提款卡等物之理。故被害人證稱被告等人以上開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要求被害人交出提款卡等物而行無義務之行為等語為可採。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丙○○有用恐嚇之手段要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調查筆錄)之事實。是被告丙○○前開辯解,稱被害人係出於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及丙○○簽名捺印之收據(內容載明被害人同意留下提款卡等物作為擔保)一紙,及在甲○○家中扣得之乙○○駕駛執照一張、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所犯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年松、丙○○間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妨害自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品行尚非惡劣,但年紀輕輕無正當職業,明知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為賭債,無法依法催討,仍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催討,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仍知其所為並非正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目前正於軍中服役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