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積欠丁○○債務欠未償還,丁○○屢向之催討不僅未果,更遭反唇相譏稱「有本事,來向我要啊」,致使 鍾某 大為不滿。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丁○○備妥其所有之西瓜一支駕車載同其外甥乙○○欲再向甲○○討債。當日下午五時許,駛抵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甲○○住處前,乙○○先下車進入屋內,丁○○則在屋外之車上等候。迄當晚七時三十分許,甲○○經家人通知返回上址住處,乙○○告以「你得罪我老大,請你去見老大」等語,甲○○自忖並未與道上兄弟有過糾葛且見對方僅有一人,乃答應陪同前往,隨駕駛其所有之V四-四八0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依指示先開去龍潭,之後再轉往「平鎮工業區」,丁○○則駕車在後一路尾隨。當日晚間八時許,行抵桃園縣平鎮市之「平鎮工業區」時,乙○○接獲丁○○來電通知後遂囑甲○○在路邊暫停,此際,丁○○迅速駕車趨近並攜帶該支西瓜刀趁機衝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至此,丁○○、乙○○二人即基於共同挾持逼債之犯意連絡,丁○○亮出該支西瓜刀迫令甲○○還債,乙○○則脫口向之恫稱:「若不遵從的話,就要把你做了然後埋掉」云云。甲○○猝遭渠二人持刀相向及言語恫嚇,致心懼不已,未敢妄動擅離失卻予取與否之行動自由,衹得遵令取錢還債。迨當晚九時許,甲○○在鍾、林二人之挾持控制之下,駕車輾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延平路口之「土地銀行」,經由提款機提領並償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予渠二人收受。又甲○○於提款時,曾得隙利用手機打電話通知友人報警,嗣警據報後旋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丁○○及乙○○,並起出現金十二萬元及扣得丁○○所有之西瓜刀一支,甲○○始得以脫困,計遭剝奪行動自由一個多小時之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並取得甲○○償還之十二萬元,丁○○並承明西瓜刀係其備妥攜帶前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述犯行,均辯稱甲○○係自願還債,渠二人並未持刀脅迫挾持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七紙在卷及西瓜刀一支扣案可憑,稽以丁○○於警訊亦承明:(被害人於筆錄稱如有不從,即將被害人做了,為何人所說的?)是乙○○說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顯見乙○○確有向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情事,參酌丁○○又刻意備妥西瓜刀一支並偕同不相干之乙○○共同前去討債,考其目的無非欲藉此壯聲揚勢以達威嚇懾迫之效,由此可徵渠等本已計劃採行強力之措施逼討價務,抑且,丁○○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甲○○不還錢,一直譏笑我有本事來向我要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甲○○已係蓄意賴債,拖欠拒還,態度且極為惡劣張狂,因之,倘非係受制於人,身不由己,迫於無奈,未嘗有絲毫可自由決定圜轉之空間,甲○○豈會前倨後恭,兀自忽然良心發現而干願還款?衡此各情,至徵甲○○之指述屬實,是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極為灼然。渠二人空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查,甲○○既遭渠二人持刀相向及言語恫嚇,值此情境,其內心當然驚恐萬分、畏怖不已,衹得聽憑擺佈未敢妄動擅離而受挾持,由是,被告二人所施用之手段顯可完全壓制甲○○意思形成及意思實現之能力而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要屬堪認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因疏未審酌被告二人所施用手段之強度已達於完全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指渠等僅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丁○○為事主,且係主導者,犯罪情節較重,乙○○僅為應聲附和跟從,相較之下,情節較輕及渠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索債未果,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尚有可憫之處,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懲儆及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西瓜刀一支屬被告丁○○所有乙節,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於上址被害人甲○○住所內,共同持丁○○所有西瓜一支,脅迫挾持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二人此際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為被告二人否認,均辯稱甲○○係自願自住處內陪同外出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指陳:我返回住所:::便有一名男子(指甲○○)指名找我,且說我得罪他老大,要我去見他老大等語,當時我心想又沒有得罪何人,且對方只有一人,因此我便答應對方,便開著我自己的自小客車,附載該名男子,上車後,該男子便要我將車開往龍潭方向,到達龍潭後,便又要我駛往平鎮工業區,到達工業區後,該男子突然要我將車停靠路邊,停靠後,便有一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迅速停靠我所駕車輛左側,然後迅速下來另一名男子(指丁○○):::然後進入車內,進入時,該男子手中並拿著西瓜刀等語,顯見甲○○係自願陪同乙○○外出,非受控制挾持,而係如前述,迄行抵「平鎮工業區」且丁○○上車後,行動自由始遭剝奪,因之,自未能指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