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八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一一六之二號乙○○所經營之北聯興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麒麟牌啤酒二瓶(價值新台幣五百九十八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提袋中,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欲從該超市入口處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行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