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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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新竹市○○路三姓橋附近,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物,竟仍收受,而以自己之鑰匙啟動用以代步。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瓦斯桶(含乙支工程用燒管)乙個。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建築工地內,查獲乙○○及上開機車(含鑰匙乙支扣案)、瓦斯桶,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訊中證述其所有之財物失竊之情形,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告所有用以騎用前開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之鑰匙乙支在案可稽。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非惡劣,其因無正當職業,貪念他人財物罹於刑典,而所收受之贓車及竊得之財物幸均已歸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覓得正當職業而提出在職證明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且為收緩刑之效,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用以騎用贓車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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