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己○○、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號大廈五樓住處屋內,酒後(未達心神耗弱之程度)與朋友歡唱卡拉OK因聲響太大而妨害其他住戶之住家安寧,經其他住戶向大廈保全人員己○○、丁○○反應,楊、陳二人前往勸止。詎戊○○未聽勸止,竟出手毆打楊、陳二人,致己○○臉鼻挫傷併撕裂傷,丁○○頭部、眼睛瘀腫等傷(傷害己○○、丁○○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嗣經警員丙○○、 洪權裕 及另一名警員共三人據報前往處理,適戊○○自其住處五樓外出送客,行經警衛室前之大廈大廳公眾得出入場所時,經 楊陳 二人之指認,丙○○等人即出示證件,並詢問戊○○為何出手毆打楊、陳二人,詎戊○○於丙○○等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時,竟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侮辱丙○○等公務員三人,並另行起意嚇稱:你們三個小鬼算什麼東西,我現在馬上打一通電話就叫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而施脅迫於丙○○等三人,並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打員警丙○○等人(另行二名員警均未受傷),甲○○見狀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推拉,並將員警丙○○強力推開,致 陳員 受有右手掌第一指開放性傷口約二乘0.五公分之傷害,隨後又打陳員左臉一巴掌,共同對丙○○等三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不諱言與員警丙○○等人發生爭執等情,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及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罵警察,因警察當時要伊去派出所且態度不好,而伊不願意去派出所始與之發生爭執、推拉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勸架而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丁○○於警訊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丙○○及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戊○○、甲○○當時之酒精濃度分別達一.0七及0.五MG/L,亦有酒精測試紙二張在卷可按,而酒後較易失去理智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害人己○○、丁○○、丙○○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永安診所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各一紙,暨照片七張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 廖財益 到庭證稱:伊到時快晚上七時許,看到警察要帶 馮某 去警局,馮某不願意,拉住鐵門,他說也沒什麼事,不想去等語,而證人 張美玉 則證稱:戊○○去警局時,伊始到警局,戊○○說警方打他,他說話很大聲等語,惟二者均於犯罪完成後,始到場,自不足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與甲○○就傷害及妨害公務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係於丙○○等人執行公務時對之為侮辱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尚有未冾,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戊○○雖一行為而侮辱三名警察,惟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仍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冾。又被告戊○○、甲○○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至被告戊○○及甲○○所犯之傷害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另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罪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之二罪,定應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對己○○、丁○○於右揭時地所為傷害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丁○○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撤回告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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