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向豪傑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傑公司)之負責人 陳挺 生誆稱欲與豪傑公司合作共同設立公司並設廠等事宜,致使 陳挺生 陷於錯誤,乃答應其請求,共同成立至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聖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擔任會計,陳挺生並陸續出資前後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甲○○、乙○○竟將由豪傑公司出資所購買之磨床三台及至聖公司所有之磨床、銑床各一台出售與其債權人 曾福連 等人用以抵償至聖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陳挺生始知受騙,案經豪傑公司之代表人陳挺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投資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血本無歸之風險,縱令吸收投資款項之人屆期不為還本或分配紅利,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投資之初即有藉之詐欺之本意,尚難僅因有投資失敗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豪傑公司之代表人陳挺生單一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至聖公司係由豪傑公司投資的,並非陳挺生個人投資的,而伊則以原有之機器設備折價出資,至乙○○只是幫忙記帳,並無參與投資至聖公司,後來至聖公司經營到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經營不善已無資力,且當時又有支票到期,而陳挺生的太太要伊簽借據,才肯拿錢給伊軋票,伊不得已才會簽署該借據,且找乙○○當保證人,並非向豪傑公司借錢,另至聖公司確有積欠曾福連等人貨款,但伊沒有盜賣或賤賣公司之機器設備,只是暫時放在債權人那裡作為抵押,伊真的不是有意要詐騙告訴人,純係因公司經營不善,伊又處理不好,始造成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至聖公司之員工,公司是甲○○在負責處理,伊既未投資,也沒有參與經營,僅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而已,至公司之機器設備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本件應與伊無關等情。查被告甲○○確有以至聖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營各種機械零件、模具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致預期之投資在缺乏充分資金週轉下未能如願,且公司之機器設備亦遭債權人搬走一空,上開各情,業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為證人即至聖公司之客戶曾福連、 楊文吉莊宏昌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八一八號函附至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及統一發票、訂單、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豪傑公司之負責人陳挺生亦身為至聖公司之股東,則被告甲○○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則其拿出金錢投資,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甲○○辯稱至聖公司成立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採信。次查被告甲○○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署借據,並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豪傑公司取得資金,惟被告甲○○指稱該借據內容並非單純借款,亦包括告訴人先前投資之一百八十多萬元云云,是否屬實,茲有可疑,縱認係單純之借貸,然告訴人對被告甲○○之資力及信用情形知之甚稔,則被告甲○○借款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付息償本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又查至聖公司之磨床、銑床等機器設備嗣確遭客戶曾福連、楊文吉、莊宏昌搬走,用以抵償至聖公司積欠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曾福連、楊文吉、莊宏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從而被告甲○○既未盜賣或賤賣上開公司生財器具,即與詐欺無涉,苟被告甲○○有詐欺之故意,大可置之不理,又何須提供公司之機器設備以抵償貨款,而自陷於遭法院查封財產之危險?另查被告乙○○前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且觀之卷附至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所載,該公司董事長註明係被告甲○○,董事分別為 葉仁星 及陳挺生,監察人則為 裘碧玉 ,而非被告乙○○,且訊據告訴人豪傑公司之負責人陳挺生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時只有伊與甲○○參與投資至聖公司,乙○○沒有出資,且因當初是豪傑公司出錢投資,所以至聖公司之帳目乃由豪傑公司之會計來作帳,但後來到八十六年五月間,甲○○都沒有將帳拿過來,而乙○○據伊所知在至聖公司應該是做會計,至會告乙○○係因她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事後又盡到保證人之責任,所以才告她等語,足見被告乙○○始終未參與投資至聖公司,單純係公司之職員,遑論有實際經營負責公司業務。至被告乙○○固自承有在該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至聖公司之職員,且為被告甲○○之朋友,其在該借據上擔任保證人,亦極合乎情理之事。另據證人曾福連、楊文吉、莊宏昌於偵查時所陳:均與甲○○接洽業務,也是 葉某 下單訂貨,事後搬走至聖公司之機器設備,也是經由葉某之同意等詞以觀,益徵被告乙○○與本件詐欺無關,尚難以被告乙○○曾在借據上簽名為保證人即據認其就甲○○借款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至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金錢投資及借貸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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