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獵槍壹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一鄰八號住處,製造獵槍乙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道六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獵槍乙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獵槍乙支為證。而扣案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獵槍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四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持有獵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獵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製造之獵槍長度遠高過被告之身高,有照片乙紙在卷可稽,且該獵槍之使用擊發並不甚方便,而土製獵槍亦無法連續擊發,每擊發一次均需再填充火藥及底火等物,曠日廢時,顯難用於犯罪,且被告製造獵槍係受案外人 戴文雄 之委託照顧杉木園,為防止飛鼠及松鼠齧咬作物所用,有戴文雄出具之契約書及竹林村鄰長及村長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製造獵槍並非用於犯罪,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輕法重,縱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最低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之母親為原住民,其父親受母親之招贅,故依認定山胞(原住民)身分標準,被告亦為原住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之母為 鄭張 養妹,父親為 鄭友川 ,其母為山地山胞(原住民)無訛,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參。又自被告從父姓、被告之母親冠夫姓,被告戶籍內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從父姓之情形觀之,被告之父母親顯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依上開認定山胞(原住民)身份之標準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山胞(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山胞(原住民)男子,其山胞(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山胞(原住民)身分。是被告之母雖為原住民,但其父並非原住民,故被告亦無原住民身分,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造業,生活正常,除於七十七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科外,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持有獵槍之目的係為防止飛鼠等動物危害作物,該獵槍除作為防止動物為患外,亦難以做為犯罪之用,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上開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所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始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經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環境小康,生活正常,交往單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素行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所製造之獵槍係用於驅逐飛鼠保護作物,亦非用於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之大法官解釋,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付,併此敘明。扣案之獵槍乙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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