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戊○○住臺北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臺北
康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反訴如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亦應繳納裁判費,則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不相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錫凱~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