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 唐琪 」之 張惠慈 ,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牌照號碼為FF-三六五九號黑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載 張女 前往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租住處閒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要求張女代為調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張女拒絕,且遭張女揶揄拿錢只會去泡妞,二人間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上訴人,並以高跟鞋攻擊上訴人,引發上訴人不滿,上訴人除以拳頭毆擊張女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摀掩口鼻、勒人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犯意,奮力將張女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纒勒,直至張女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上訴人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其已氣絕,竟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女手腳,並(將全身)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上前述伊所租用之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走道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女支解。乃外出至台北市○○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上訴人明知以刀鋸肢解人體,足以奪人性命,卻仍基於同一之殺人故意而接續進行,在上開住所客廳之地板上,以其甫購得之不名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並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肢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女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肢解既畢,上訴人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女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陸續提上伊所租來之前述自小客車,先則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女之胸腹部屍塊;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將張女腹臀部拋落橋下,旋因路線不熟,復驅車折返台北,於途經台北市○○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肢解用之刀、鋸,以及張女衣著、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車內;嗣又駕車轉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女左右手臂拋入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再循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女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女左右下肢屍塊丟棄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見被害人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其已氣絕(死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行),但未於理由欄詳敍其認定上訴人如何「誤認」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而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偵審中供稱「分屍時,我摸她鼻子,張女沒有呼吸,死了沒有,我不知道,搖她也不會醒,我才分屍」,「我把張女勒昏後,即以繩索綑綁其雙手雙脚頸部(全身)裹以棉被,準備棄屍」(偵字九一八四號卷第一三五頁),「我看她沒動,即鬆手,用手拍她臉,也沒反應,我嚇到,……想到要棄屍」(同上卷第一六○頁反面),「發現她不能動了,當時我有用手探她鼻子,結果發現她沒有呼吸了」,「動刀前,沒有看到她呼吸,我發現她沒呼吸後,把她手脚綑綁起來,再用被單包裹(全身),直到分屍前都沒打開,到了晚上打開被單,她已全身發黑」(一審卷第九、十頁),「屍體拿不出去,我想那時才死的,後因緊張,才想支解屍體(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如果無訛,能否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肢解被害人身體時係「誤認其已氣絕(死亡)」、而非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已死亡、基於毀棄屍體之犯意而予肢解﹖如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之認知為被害人已死亡,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仍基於(先前)同一之殺人故意而接續進行,以刀鋸「將當時僅窒息昏厥並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七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肢解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尚未完全死亡(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㈥段,正本第十頁),無非依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督同法醫師檢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同上偵字卷第一二七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相字卷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及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檢義醫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復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上重訴字卷第二九六頁)所載死者全身無屍斑、頸部切割時有生命反應痕跡、雙手臂切割邊緣有血紅色跡象,顯示切割時尚未身亡云云,為其證據;但此種「死亡機轉」(同上偵字卷第二二六頁法醫師鑑定書語,似指死亡過程之一連串現象、原因及其關連性)現象,是否須具醫學專業知識者始能認知、而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上訴人於肢解被害人前,曾否知覺被害人有由昏厥醒轉現象﹖第一審指定辯護人舉證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於肢解時不知被害人尚未死亡(一審卷第一六七頁),何以不足採取﹖原審就此等證據俱未深入調查,即遽認上訴人係先將被害人勒昏,再基於同一之殺人故意,接續將僅窒息昏厥並未氣絕死亡之被害人肢解成塊,致被害人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尚屬率斷。從而,果若被害人確為上訴人上開先後行為所殺死,上訴人主觀上所預見與客觀事實上發生之因果歷程是否不相一致﹖即非無疑,果已構成因果歷程錯誤問題,對上訴人應如何論罪,因原審就此部分之實質真實尚未明確認定,而未加以說明論斷(本院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及本件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一-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卷十一至十三頁、十七至十八頁-似可供參考),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後,上開上訴人租住處之浴室、客廳內地板、下水道、水槽、導管、塞子等均經檢驗而未驗得有血跡反應,可見上訴人並未在該處肢解被害人身(屍)體(相驗卷第三十七頁、上重更㈡字第二宗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又稱扣案之塑膠袋一捲半,係上訴人供為日常之用,與本件盛裝屍塊之塑膠袋大小不同,足見被害人之屍塊,非上訴人分裝丟棄(同上更㈡卷頁)。上訴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㈢、上開法醫中心(八十三)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載稱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踪(同上偵字卷第二二四頁),與本件其他所有卷證所顯示之同年月「十三日」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載﹖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既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同上卷二二六頁),又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同上卷二二八頁),已自相岐異,尤與上訴人自案發警訊迄偵審中所供之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所出入,是否由於上開誤載致推算結果與上訴人所供不一致﹖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師 方中民 既於原審陳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原審卷第一宗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自非不可將其與另一鑑定人 蕭開平 予以傳喚說明,以期釐清。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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