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
號4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
四、一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 張惠慈 ,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駕駛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FF-三六五九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惠慈前往台北市○○街○○巷一之二號四樓四0二室其租住處閒聊。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向張惠慈調借現款,為張惠慈拒絕,且遭張惠慈揶揄奚落,二人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上訴人,並以高跟鞋攻擊,遂引發上訴人不滿而萌殺意,除以拳頭毆擊張惠慈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纏繞、勒住人之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將張惠慈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惠慈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咽喉,直至張惠慈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上訴人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張惠慈已氣絕身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惠慈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上訴人竊盜部分,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得手後,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惠慈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至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樓梯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惠慈身體支解後,再行棄屍。上訴人乃外出至台北市○○街不詳商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許,上訴人誤認已昏厥並被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張惠慈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故意,在上開租住處客廳地板上,先在張惠慈身體下方墊以厚棉被以吸收血水,再以其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猶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惠慈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支解既畢,上訴人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並將左、右手臂冰存在上開租住處冰箱,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惠慈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起,陸續提上其所租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惠慈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將張惠慈腹臀部屍塊拋落橋下,復驅車途經台北市○○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惠慈之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子母車內,又駕車前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惠慈左、右手臂屍塊,拋入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再循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惠慈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惠慈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上訴人所竊得張惠慈之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街○○○號欣欣當鋪典當鑽戒一枚,得款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一枚,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 林永貴 質借現款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孫松齡 ,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台中市○○路○○○號永生當鋪典當得款九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 黃水發 最先於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張惠慈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桃園縣民 鄭福來 、 鄭王珠 、 李乾得 等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發現張惠慈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張惠慈之義弟鄭清文、義母 林葉 、前夫 張勝興 ,先後依張惠慈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張惠慈身分。嗣經警依鄭清文所提供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搭載張惠慈前往華泰飯店赴約時,有目睹並抄錄當日張惠慈離開華泰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而循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趁上訴人前往該處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0一七一九二)一紙、張惠慈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鋪當票一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後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在上開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惠慈左、右下肢,及至台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尋獲張惠慈頭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一條(原被上訴人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張惠慈腹臀部屍塊,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民眾在台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判決,就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鄭清文(原判決第五、八、一0頁)、 林翠琴 (原判決第六頁)、林葉、張勝興(均原判決第八頁)、林永貴、 廖俊雄 、 張尹樺 、吳 張玉珠 、 陳淑貞 、 蔡秀枝 (均原判決第一0頁)、陳江海(原判決第一六頁)於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論罪之證據,並未說明是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及該等證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之首開說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又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略謂:依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該審理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所拍攝之照片,供上訴人辯認,即採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有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無據,亦非適法。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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