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屬一般容器之紙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紙包裝協會」)之會員,委託該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全權處理廢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事宜。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達成之廢紙容器回收率,係依據該共同組織申報之廢紙容器整體回收率百分之二十二‧八一而認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百分之五十,被告乃予告發,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六四三九號處分書裁處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八一六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廢字第Y○一五六二八號處分書仍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自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查該條雖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申報回收率,但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容器業者亦得參加共同組織後,由共同組織代為申報回收率。今原告既已加入包裝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而該協會亦已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包含原告內之委託廠商之八十四年度回收率。二、又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前就發泡塑膠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回收率未達公告標準處分所提之訴願案,曾於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中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無非依據保綠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未達到公告回收率之標準,惟查,保綠基金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發泡塑膠廢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附資料尚無從認定..
.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之回收率為..
.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決定。同理,該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原告之回收率,依該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則原告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證。三、紙包裝協會雖由業者組成,但原告並未參予其實際運作,於本案中,該協會依規定申報各成員之回收率時,僅申報平均回收率,既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亦未敍明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時,固然使主管機關無法得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而無法處罰業者;亦無法以未申報個別回收率或平均回收率過低之事實,處罰該協會。然此乃立法之闕漏而屬於法漏洞,並未使主管機關有「『主動』將平均回收率當做個別回收率」之權能。是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做出決定或處分。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為或推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此所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早自八十五年二月間(環保署作成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之前),即以陸續就發泡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數件相類似處分所提起之多件訴願案中,做成決定,其決定皆謂「基金會向環保署申報之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回收率為...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之作成日期係在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上述決定之後觀之,顯見環保署前函係因應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所作之補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縱被告欲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為依據,處罰業者,亦不得溯及就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回收率為處分,蓋該函之作成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斯時包裝協會早已申報八十四年度之回收率,故被告自不應依該函溯及處罰業者。四、況環保署前述函號雖謂「...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惟亦謂「...『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或自行敍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顯見環保署事實上亦認為「平均回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二者間並不相同。且於共同組織申報回收率時,主管機關應「事先」要求該共同組織,就個別業者提報個別回收率,或由該共同組織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故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收率。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敍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行政機關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回收率。五、且臺灣省政府亦曾於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對第三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就不服類似處分之再訴願,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附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司法機關審理司法案件,皆應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判斷之基礎,如此方可使人誠服其決定。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而影響、處分人民之自由權利時,亦需於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處分之基礎。今被告未究明原告之真正回收率,即謂原告應承認、承受該協會所申報之回收率而處分原告,此種處分以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實不足保障原告之權利。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一般容器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組織...。」「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入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個別業者依上述辦法組成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其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回收商、再生處理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加業者共同為之,其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而平均分攤,另由各地回收之廢容器,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從而業者組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因此關於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自得視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釋參照)。由於紙包裝協會申報之八十四年全年紙容器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係該共同組織所屬業者之共同申報量,並無分別個別業者之數量,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北市環五字第○九○八五-一號函,請原告申報其八十四年紙容器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且於該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述資料或未回覆,則視同原告同意以紙包裝協會共同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做為原告之個別申報量,惟原告及紙包裝協會均未能提列個別業者回收率,此有原決定卷附相關函件資料及再訴願答辯書敘明可稽,被告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其所屬各會員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是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全年紙容器回收率既未達前揭環保署公告回收率標準,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所稱法律條文待酌,在法律另未經立法修訂前,惟有依現有法令之規定依法行政。據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一、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四、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廢字第四○一六一號公告:「公告以紙板製成,並於其上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之包裝容器(紙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且該署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紙容器-飲料、乳品應達成之回收率為百分之五十。本件原告係以紙容器裝填其所生產之商品,屬一般容器之紙容器相關業者,加入「紙包裝協會」成為會員,委託該共同組織全權處理廢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事宜。該共同組織所申報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紙容器之整體回收率為百分之二十二.八一,未達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經被告函請「紙包裝協會」提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該共同組織則函復略以:因係共同回收故無法個別計算。被告乃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為本件原告所達成之回收率,以原告未達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標準,予以裁處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告以紙容器裝填其所生產之商品,為一般容器之紙容器相關業者,其加入由相關業者組成之紙包裝協會為會員,委託該共同組織全權處理廢紙容器回收處理事宜。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所達成之紙容器回收率,依該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為百分之二二.八一,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百分之五○之回收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二、原告雖主張: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科處罰鍰時,應先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存在,否則即不應處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八十四年度回紙收容器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為其處罰理由,但其處罰所認定原告之回收率,係將共同組織所申報之該組織全體會員平均回收率,認定為原告之回收率,並未調查原告個別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實有處罰未依證據之瑕疵云云。惟按「一般容器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清除處理組織...」「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二、依第六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五、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或處理場之回收量或處理量。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出量、處理量及回收率。...」,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故各一般容器業者與共同組織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由共同組織為業者辦理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申報回收貯存場所或處理場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並申報各業者之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並處理回收清除等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故該共同組織應如何執行回收,以達法規之要求,係全體會員於組成回收共同組織時,應自行注意,且實際上亦可注意之事項,共同組織是否盡其承攬工作之義務,亦為業者隨時可本於承攬契約予以監督者,故業者與該共同組織既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共同組織為業者處理回收廢容器事務,並向主管機關提報回收率,則主管機關以共同組織提報之回收率作為業者之回收率,自無不當。故原告如認為其回收率不只共同組織所提報之數目且合乎法定之要求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以盡回收包裝容器申報回收率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於該共同組織僅能提出整體回收率之情形下,要求該共同組織及原告提出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而原告及共同組織始終均未能提出個別之回收等資料之情況下,應認已盡調查之責任,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合於法定要求之回收率,被告依原告所委託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為百分之二十二.八一,作為原告之回收率,自無不合。至於原告另稱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多件類此案件中,均認為原處分機關尚應調查受處分人個別回收率究為若干,以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查上開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見解,係其就受理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另謂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其作成日期係在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上述決定之後觀之,顯見該署前函係因應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所作之補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縱被告欲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依據,亦不得溯及既往就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回收率為處分等語,惟查該函釋僅在闡明法規之真意,自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委託共同組織紙包裝協會處理廢紙容器回收,於八十四年度所達成之紙容器回收率為百分之二十二.八一,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百分之五○之回收率,而處以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