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壬○○
辛○○子○○丑○○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會單上偽造之「子○○」署押一枚沒收。
檢察官對壬○○、辛○○、子○○、丑○○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利用其在台北市北投地區販賣蚵仔麵線,與當地居民熟識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在其台北市○○區○○街○○○號住處,自任會首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一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下稱甲會),該會均由癸○○向未得標之會員,按標息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癸○○嗣因先前負債,其經濟已呈現周轉不靈狀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上址先後十一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競標利息,冒用「 王太 太」、「阮」(即丙○○)及其他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除自書「王太太」名字及競標利息外,並利用不知情之人書寫「阮」 麗琳 部分名字及競標利息,偽造王太太及丙○○名義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外(投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其餘均僅書寫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因該投標單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則既無被冒用者之名義,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可言,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持以參與投標並冒標得逞,致該十一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繳交會款達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十一人及甲會其他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時間、標息及詐得活會款項,均詳如附表一,含會員乙○○部分超收六百元)。嗣癸○○為支付龐大開銷,遂採以會養會方式,並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再以不知情之兒子子○○名義擔任會首,冒用子○○名義邀組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利用不知情之丑○○偽以子○○為會首之名義書立互助會單,而偽造子○○為會首名義制作之私文書互助會單,嗣由癸○○分別交付予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子○○及該互助會會員,而此互助會之會員(含會首)共計七十一會,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逢六、十二月於三十日再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下稱乙會),該會均由癸○○向未得標之會員,按標息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癸○○因周轉不靈,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先後九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競標利息,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於投標單上書寫競標利息(因該投標單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則既無被冒用者之名義,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可言,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持以參與投標並冒標得逞,致該九人及乙會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按期如數繳交會款達六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該九人及乙會其他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時間、標息及詐得活會款項,均詳如附表二)。迨八十五年十月間,該等互助會停標,甲、乙二會會員始知受騙,共被詐得會款達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
二、案經卯○○、寅○○、甲○、辰○○○、巳○○、丙○○、丁○○、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卯○○、寅○○、甲○、辰○○○、巳○○、丙○○、丁○○、己○○等人指訴綦詳在卷,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甲會活會會員乙○○超收六百元之情,亦據證人 陳淑貞 於偵查時(見偵卷第二四頁正面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甲、乙二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癸○○並未經其子子○○之同意,冒用子○○名義擔任乙會互助會會首,並囑咐其女兒丑○○代為書寫該互助會會單等情,復經子○○及丑○○分別供述在卷,而被告癸○○所邀組之甲、乙二會互助會,其每月得標之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標金紀錄明細表二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至該明細表僅記載得標金額及時間,並未詳細記錄各次得標者之姓名,以致無從認定被告癸○○冒標附表一、二所示二組互助會之確實時間及被冒標名義人,則既無具體證據足為被告癸○○應為較重處罰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之
原則,被告癸○○冒標時間,分別以列於發覺前之最後十一次、最後九次之算法,對其最為有利,故推算被告癸○○冒標之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依前揭標金紀錄明細表上所載被告癸○○各該次冒標之金額,被告癸○○各該次冒標而詐得之款項分如附表一、二所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自無因受詐術而交付死會會款可言,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癸○○偽填金額於投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王太太」、「阮」麗琳之姓名,此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會員「王太太」、「阮」麗琳及其他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並先後二次偽簽「王太太」、「阮」麗琳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及由何人標會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王太太」、「阮」麗琳及其他各該活會會員,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子○○為互助會會首,並冒用子○○名義書立互助會單,持以交付各該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足生損害於子○○及該互助會會員,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癸○○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人書寫上載「阮」麗琳名義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暨利用不知情之丑○○書寫子○○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會單,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癸○○所為上開各次冒標詐取會款,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段雷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各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癸○○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子○○名義為互助會會首,並利用不知情之丑○○偽造子○○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會單,而持以交付各該互助會會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疏未論及,尚有未洽。另被告癸○○就甲會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五月五日各所競標利息均係五千二百元,原審誤認為五千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癸○○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尚無不良前科紀錄,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其先後冒標多達二十次,所詐得會款高達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被害之會員非少,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乙會互助會會單上偽造之子○○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癸○○偽造之投標單二紙(上有偽造「王太太」、「阮」之署押),已於冒標後丟棄滅失,此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分別招募前開甲、乙二組民間互助會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認其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即附表一、二第一次冒標時間前),即偽造投標單以冒標會款,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招募,多係因會首急需現金週轉或為圖得較一般金融機構為低之利息利益,故自不得僅以會首因急需現金週轉而招募互助會,即據以認定其係施用詐術,或招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查被告癸○○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分別招募甲、乙二組互助會,各進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開標完畢後始告停會,分別已進行四十五會及二十四會(含會首),被告除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冒標外,均按時開標、繳付會首款及收付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癸○○若於邀組互助會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又何以未於收取會首款後即行宣告停標,竟於進行四十五會及二十四會後始行冒標,實有違常理,是尚難認為被告癸○○招募該二組互助會伊始係施用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自始既無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癸○○行使偽造投標單私文書以詐取會款之犯罪時間,已詳如前述,尚難遽認其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即附表一、二第一次冒標時間前)即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前述犯行,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前開所為,除行使偽造「王太太」、「阮」麗琳部分私文書外,尚涉犯刑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投標單扣案,且依被告癸○○所述,其不識字,所製作之投標單上均僅記載標息,並無「標單」二字之記載,除「王太太」、「阮」麗琳部分外,亦未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而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癸○○於投標單上有書寫被冒標人之名字及金額,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或有 陳明 未去看開標者,或有改稱未注意何人寫者(均詳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以渠等所陳上情,如何能確知被告癸○○係於何次冒標?又何以得知投標單上有無書寫姓名?反觀證人 王朝全 證述:伊參加甲會一會,是死會,因人住在彰化,有託癸○○競標(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薪如 亦證稱:在開標現場有看見會員用電話與癸○○聯絡請她代標,癸○○在標單寫金額,但沒有寫名字(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是告訴人等果有察知被告癸○○於投標單上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則依證人上揭所述,亦有可能係被告受託而代人書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另有於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名義人姓名之犯行,是該等投標單上並無偽簽他人姓名之情應可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標單尚非文書或準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癸○○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辛○○、子○○、丑○○三人則為其子女,其等推由癸○○及子○○分別擔任附表一、二互助會會首,共同偽造投標單,詐欺會款,因認被告壬○○、辛○○、子○○、丑○○四人亦共同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公訴人認被告壬○○、子○○、辛○○、丑○○四人與被告癸○○共同連續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與癸○○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猶稱標會時被告壬○○均有在場,壬○○亦自承曾幫其妻收取會款,對其妻利用招會詐欺會員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癸○○標會之地點是被告辛○○提供的工廠,辛○○自承曾幫其母親收取會款,二人為母子關係,既提供場地給其母親標會,被告癸○○對鉅額之會款,究竟用至何處,始終無法交代,顯見癸○○詐得會款乃用以支付全家費用及供其小孩創業之用。另被告子○○既同意當乙會會首,自當負起會首之責任,公正監督該會至會結束為止,二人為母子關係,對母親要利用其名義招會詐欺,難稱不知,顯見被告子○○自招會伊始即與其母親共謀詐欺被害人,且告訴人猶指訴癸○○招此會時,說子○○缺錢要起會等語,顯見子○○並非僅為掛名之首會而已,事實上仍收受相當好處。至被告丑○○部分,告訴人指陳會單及標單是丑○○幫忙寫的,標會時其亦在場,丑○○亦承認幫其母親書寫甲、乙二會之會單,因認與其母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子○○、辛○○、丑○○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本件互助會均係由癸○○自行處理,渠等並未參與邀組互助會及冒標會款,對癸○○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子○○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才搬回台北,之前均住在高雄,並不知道伊母親癸○○以其名義擔任會首云云,被告丑○○辯稱:因伊母親癸○○不識字,叫伊幫忙寫會單,伊都依母親指示而寫,並不知伊母親何以以子○○為會首云云。經查,關於前揭甲、乙互助會之召募、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結算會款等事宜,均為被告癸○○負責處理等情,為告訴人卯○○、寅○○、甲○、辰○○○、巳○○、丙○○、丁○○、己○○等人所是認,而被告壬○○、辛○○、子○○、丑○○四人於互助會中參與何事,雖據告訴人等及證人 潘文能 、陳淑貞、戊○○等人供、證稱:壬○○、辛○○於標會時有在場,後有幫忙收會款,丑○○有幫忙寫會單、標單,子○○是乙會會首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惟依告訴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去開標時,甲乙會均由癸○○主持,伊去三、四次,見過壬○○及辛○○在場招呼會員,平日是癸○○向伊收會錢,不知會單、標單何人寫;告訴人寅○○供稱:伊平日沒有去看開標,有去看時,是癸○○主持,壬○○在旁招待,現場標單不知何人寫,未見過丑○○寫標單、會單;而告訴人丁○○指稱:是癸○○主持開標,壬○○、辛○○在場招呼會員,壬○○、癸○○都有來收過會錢,未注意標單何人寫,沒有注意到丑○○有寫標單;另告訴人甲○供稱:開標時未注意壬○○、辛○○在做什麼;告訴人辰○○○則稱:未去看開標,不知丑○○有無寫標單各等語在卷(以上均詳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李陳淑貞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很少去看開標,是癸○○主持、結算會款,伊不知會單、標單是何人寫,不知道丑○○有無幫忙寫標單;而證人戊○○則證稱:有一、二次看到丑○○寫標單,但不知內容,幫何人寫也不知道各等情(以上亦詳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互助會會員於偵、審中所述被告壬○○、辛○○、子○○、丑○○四人參與互助會進行內容情節非一,而查,果被告丑○○於本件互助會每月開標時曾在場幫忙寫標單,何以前往標會之互助會會員有不同之指述;且告訴人丙○○及證人陳薪如、 沈素華 、庚○○、 廖大川 、 陳枝松 均供、證稱:前往標會時未看到丑○○寫標單等語在卷可參。另查,被告子○○若確係擔任前揭乙會互助會之會首,何以依告訴人所述均係由被告癸○○召募渠等參加,並無被告子○○主持互助會開標及收付會款之情事,此顯與一般擔任互助會會首所應扮演之角色有違。茲被告癸○○亦供稱:因自己已經起了一會,怕人家較不會參加,才騙會員說子○○要買房子,以子○○名義召募乙會,子○○並不知情;而互助會會單是丑○○幫忙寫的,投標單則由伊自己寫;另壬○○、辛○○只有幫忙收會款等語在卷。另經原審法院詰之告訴人等亦陳稱:是聽癸○○說子女買房子須用錢起會,沒有聽過子○○本人說過,也沒有看過子○○本人在開標現場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所述,被告丑○○所辯並無於互助會開標時書寫標單等語,暨被告子○○所辯伊並不知其母親以之為互助會會首等語,尚非無據。而查被告壬○○與被告癸○○係屬夫妻,至被告辛○○則係被告癸○○之子,被告癸○○召募互助會,而開標地點在被告壬○○、癸○○夫妻二人住處及被告辛○○工作之店內,則於開標時被告壬○○、辛○○在場乃屬當然,而在場並協助招呼客人,亦符常情,又被告壬○○及辛○○基於為被告癸○○之夫及子之身分,於被告癸○○不在時或不方便之際幫忙收會錢,實屬情理之常。另被告癸○○年歲己大,且不識字,被告丑○○基於為人之女兒,而依被告癸○○之指示,幫忙書寫互助會會單,誠不知有何不當之處,況查依前所述,被告癸○○於召募互助會之初,並無何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癸○○何以冒用被告子○○名義擔任乙會互助會會首,已如前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知情或與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是尚難因被告丑○○代為書寫本件互助會會單,即遽認被告丑○○應與被告癸○○共負其責,被告壬○○、辛○○及丑○○各上揭所為,實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無何因果關係,況參諸現今社會,夫妻間財產各自獨立運用己漸普遍,父母與成家子女間財務狀況亦各自獨立,家庭主婦為個人投資招集互助會,亦非鮮見,被告癸○○從事販賣蚵仔麵線,而依告訴人等之所供,被告癸○○前後從事召募互助會,已有多年,先後已處理互助會多會,是被告癸○○雖年歲已大,且不識字,尚難認其無處理本件互助會之能力,告訴人等以被告壬○○、辛○○、子○○及丑○○與被告癸○○係屬夫妻、母子關係,即遽認必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實屬臆測之詞,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子○○、丑○○四人與被告癸○○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任何互助會詐騙會款行為,被告壬○○、辛○○、子○○、丑○○四人所辯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壬○○、辛○○、子○○、丑○○四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壬○○、辛○○、子○○、丑○○四人與被告癸○○之關係,而認被告壬○○等四人對於被告癸○○所為尚難諉為不知,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壬○○等四人無罪係屬不當,惟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甲會)┌──┬────┬───┬──────────┬───┬────────┐│編號│被冒標會│會單上│冒標時間│標息│詐得活會款項│││員姓名│號碼│││(標金-標息)│││(有二次││││×活會人數(須│││為「王太││││扣除會首及死會│││太」及「││││數)│││阮」麗琳│││││││,惟不知│││││││何次冒標│││││││)│││││├──┼────┼───┼──────────┼───┼────────┤│一│不詳│不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5,500│(20,000-5,500)│││││││×17=246,500│├──┼────┼───┼──────────┼───┼────────┤│二│不詳│不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5,800│(20,000-5,800)│││││││×17=241,400│├──┼────┼───┼──────────┼───┼────────┤│三│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5,800│(20,000-5,800)│││││││×17=241,400│├──┼────┼───┼──────────┼───┼────────┤│四│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5,500│(20,000-5,500)│││││││×17=246,500│├──┼────┼───┼──────────┼───┼────────┤│五│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5,200│(20,000-5,200)│││││││×17=251,600│├──┼────┼───┼──────────┼───┼────────┤│六│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5,200│(20,000-5,200)│││││││×17=251,600│├──┼────┼───┼──────────┼───┼────────┤│七│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5,200│(20,000-5,200)│││││││×17=251,600│├──┼────┼───┼──────────┼───┼────────┤│八│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5,500│(20,000-5,500)│││││││×17=246,500│├──┼────┼───┼──────────┼───┼────────┤│九│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6,000│(20,000-6,000)│││││││×17=238,000│├──┼────┼───┼──────────┼───┼────────┤│十│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7,000│(20,000-7,000)│││││││×17=221,000│├──┼────┼───┼──────────┼───┼────────┤│十一│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7,600│(20,000-7,600)│││││││×17+600=211,400│││││││(活會會員乙○○│││││││部分超收六百元)│├──┴────┴───┴──────────┴───┴────────┤│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附表二: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乙會)┌──┬────┬───┬──────────┬───┬────────┐│編號│被冒標會│會單上│冒標時間│標息│詐得活會款項│││員姓名│號碼│││(標金-標息)│││││││×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一│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二│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三│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四│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五│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六│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6,900│(20,000-6,900)│││││││×56=733,600│├──┼────┼───┼──────────┼───┼────────┤│七│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八│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九│不詳│不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6,900│(20,000-6,900)│││││││×56=733,600│├──┴────┴───┴──────────┴───┴────────┤│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六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