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庚○○、子○○間買賣契約書、子○○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林鐘培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從事代書業務,因執行職務之便,知悉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詳年籍之「 張樑 」出售庚○○所有,坐落 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七一一地號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一0八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五一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庚○○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乃利用機會,於不詳時地自「張樑」處取得庚○○委交之前開不動產資料;林鐘培另因受子○○之女癸○○(原名為 陳俐陵 )委託,辦理房地扺押借款之際,取得子○○之身分證影本,遂於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子○○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庚○○之圓形印章各一枚,未經該二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持偽造之前開印章二枚,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偽以子○○為買主,庚○○為賣主,上開土地建物為買賣標的,分別由林鐘培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未經起訴),由甲○○偽造子○○之署押,戊○○偽造庚○○之署押、蓋用前開偽造之二人印章、偽造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前開買賣契約。林鐘培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大樓,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偽造子○○之署押,林鐘培蓋用前開偽刻之子○○印章,偽造印文,再由林鐘培填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票號五0二二二號之空白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有價證券。林鐘培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 楊金河 住處附近之咖啡廳,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出示予楊金河,向楊金河詐稱:子○○因購買房地資金不足,欲借款三百萬元,可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等語,致楊金河誤認子○○欲借款三百萬元,陷於錯誤而應允,戊○○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庚○○方形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蓋用前開偽造之庚○○方形印章、子○○印章,偽造二人之印文於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房地設定登記予楊金河,使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子○○、庚○○、楊金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金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誤認其本票債權已獲確保,陷於錯誤,在前開楊金河住處附近之咖啡廳內,依約預扣三十萬元利息後,將二百七十萬元交予戊○○,戊○○則因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予楊金河供擔保之用。嗣因上開偽造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楊金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有得張樑之授權代庚○○出售上開房地,適子○○之女陳俐陵要伊用子○○之名義購買房地,做為其所開設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之用,因子○○為陳俐陵所開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須以子○○之名義購買,伊乃代庚○○與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張樑」直接以子○○為債務人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金河,供伊向楊金河借錢予陳俐陵,買賣契約、本票上子○○之簽名、蓋章均是陳俐陵公司裡的人做的,伊向楊金河取得款項後,即轉交予 陳女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陳俐陵要以其父親名義買房子,故拿子○○之身分證影本要伊幫忙借款,伊乃於買賣契約上簽子○○之署押,故係經陳俐陵授權的。又因沒有自備款要貸款,故要填載本票供擔保給金主楊金河,本票上並不是伊簽名的,印章不是伊提供的,印文係伊拿給陳俐陵蓋的。因若伊簽名則金主即知道伊筆跡,而陳俐陵係女子,故伊請甲○○在本票上簽子○○之名字,簽完之後是陳俐陵公司之職員 林陳麗吟 蓋章的,後因陳俐陵公司倒閉,故將過戶登記資料交給楊金河。真正買賣契約是張樑代書寫的,伊寫的那份是要向銀行辦貸款,契約書上庚○○部份均由張樑負責,庚○○之印章係張樑拿的,印章不是 伊蓋 的,張樑拿庚○○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整套完整之資料給伊,庚○○委託張樑賣房地並同意抵押貸款,因為該房地中有一個二胎貸款,故授權張樑幫渠售屋並清償貸款餘再繳還給庚○○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子○○指訴甚詳,經核與癸○○(原名陳俐陵)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庚○○部分是伊代簽、代蓋章的,簽約時陳俐陵在場,票主也在場(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卷第四十九頁),伊有得庚○○之代理人「張樑」授權云云。然查庚○○於偵查中陳稱:渠有於八十一、二年間委託張樑介紹買主,洽談買賣條件,渠只有簽名、蓋章,交資料給對方代書去辦,並未提供房地供設定抵押,卷附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渠所為,前開房地出賣時,渠所簽者並非該份契約(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且庚○○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與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形式並不相符,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形式亦不相同,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所之庚○○印鑑證明(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九十七頁)、前開二件契約書附卷可稽。茍被告業經庚○○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代售房地,何以庚○○會交付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不同之二枚印章予被告。顯見被告僅係因某種原因,自張樑處得知庚○○有前開房屋土地欲行出售,並未獲得庚○○或張樑之授權,即擅自偽造庚○○之印章、署押,偽造前開契約,所辯已得庚○○之授權,自無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到庭時供稱,本票上子○○之簽名、印章,應係陳俐陵代簽及代蓋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卷第三十頁),嗣改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均是伊到陳俐陵公司簽的,子○○之簽名、蓋章是陳女公司裡的人蓋的,本票上之金額、日期是伊填寫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帶同證人甲○○到庭,並改稱,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子○○署押是渠友人甲○○所代簽。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路保固大樓內簽的,在場者有渠、被告、陳俐陵、張樑,三百萬元本票亦係當日填寫(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嗣與陳俐陵對質後亦稱,因事隔甚久, 渠猜 是在保固大樓,因渠是男性,故被告委託渠代簽子○○姓名,渠確定見過陳女一面,三百萬元本票亦係當日填寫(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①系爭地之買賣契約何人寫的?②何處寫的?)答:①是張樑說庚○○有房子要賣,我介紹被告來購買,故替他們寫買賣契約,被告要我代筆。②羅斯福路一間辦公大樓。(問:何人在場?)答:有我、被告、張樑,因張樑係代表賣方,據說他有代理。(問:買方何人簽的【指買賣契約】)?答:我代簽的,是被告叫我簽子○○之名字,好像說是子○○年紀大。(問:本票三百萬那時你有在場?)答:是的,子○○這部分是被告叫我簽的,餘均是被告寫的,印章應是他蓋的,當時我認僅是舉手之勞。(問:
①簽本票時何人在場?②何處簽立?③子○○是否在場?)答:①我、被告、張樑當時是我們三人在處理該事,旁尚有人辦公。②同簽買賣契約之大樓(在羅斯福路上)。③沒有。(問:印章是簽前蓋的?)答:不是,我簽名時沒有蓋章,我簽完名就走了。(問:認識子○○?認識陳俐陵?)答:均不認識(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若由伊簽子○○姓名,金主認識伊筆跡,而陳俐陵又係女子,故請甲○○簽。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查子○○、陳俐陵、庚○○既經堅決否認有委請被告辦理房屋買買之事,被告私擅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所稱因惟恐金主識破其筆跡,且子○○係男子,乃由甲○○簽署子○○姓名,惟查被告若非虛偽買賣及偽造支票,大可光明磊落由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及由發票人簽發本票,又何需由第三人代簽姓名,且男女筆跡是否可由表面筆劃加以辨識,亦不無疑問。被告上開辯詞正突顯其因有虛偽情事而企圖掩飾犯行,而證人甲○○既稱不認識子○○、陳俐陵、庚○○等人,其在不清楚買賣雙方及發票本意之情形之下,竟答應被告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當事人姓名,其所稱係應被告之請而為等語,惟買賣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事關財產之移轉及發票付款之重責,豈有因人情而率為之理?顯然被告戊○○與證人甲○○就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部分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
(四)被告另辯稱買賣契約書、本票之填載,均係經陳俐陵授權、同意云云,既均經告訴人子○○及其女陳俐陵堅詞否認,衡情,茍如被告所言,本件係單純之借貸問題,係經陳女同意,以其父子○○之名義,為陳女買屋借款, 伊允 為陳女調錢,陳女嗣因故未能取得借款,則陳女僅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即可,自無須編造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參以楊金河於偵查中一再陳稱,被告係向渠偽稱,是台語歌王 陳一郎 要購買光復南路之房屋,要向渠借錢,子○○是陳一郎之本名,因陳一郎忙於打歌,故委由被告辦理借款抵押事宜,渠係將錢交由被告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偵續一字第一四卷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係以不實方法欺瞞楊金河,交付前開偽造本票,騙取楊金河之金錢。
再被告先則供稱,自楊金河處取得之現金,伊已交給陳俐陵(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卷第三十五頁),經陳女否認後,嗣再改稱,伊已將前開款項交予張樑,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交予何人之簽收證明,縱如被告所言,已將款項交予張樑,則張樑自應依約將房屋過戶予子○○,然子○○從未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益見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楊金河處詐得金錢。
綜上所述,被告所供前後矛盾,所辯亦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財。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庚○○印章二枚、子○○印章一枚、代辦扺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均為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本票犯行,分別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及論結欄漏未論述被告詐欺罪條文。又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本票犯行,分別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五、六欄所示之印文,原審未予明白認定其數量。又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申請人及訂立契約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參照),原審就此認尚有偽造署押,並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利用業務上之知識、機會犯罪、謀取不法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四所示之印章三枚,雖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付款明細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已持交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一紙,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嗣因執行業務之便,另取得乙○○所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十二之三號建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復因得悉丙○○有意購買房地,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佯以其友人乙○○有一新購而尚未辦理產權移轉之房屋,因故急於出售,其代為仲介即可便宜購得為由,詐騙丙○○購買該房地,並提出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繳款收據以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資取信,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二人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某咖啡廳簽約,戊○○乃偽以乙○○為賣主,買賣標的為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建物,偽造乙○○之署押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之權益,丙○○則當場先行交付六十五萬元於戊○○,復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先後二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分別交付五萬元及三萬元予戊○○,共計交付金額為七十三萬元。嗣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丙○○一再督促催索,戊○○竟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收據、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乙○○並未出面,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之「乙○○」之署押係由被告所簽署,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參以證人乙○○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戊○○培出售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房地等語以及被告事後逃匿無蹤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冒用乙○○名義與告訴人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詐取款項無訛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林鐘培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乙○○文書及詐欺丙○○情事,辯稱:原房屋所有人 古光禎 係伊友人,因積欠 葉錫能 金錢,即由伊為其清償債務,二人並約定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友人乙○○,伊與乙○○係好友,因伊票據被拒絕往來,遂經乙○○同意,於伊買賣房屋時,借用乙○○之名義,實則前開台北市○○街之房地係伊向古光禎購買後,賣與丙○○,已收取簽約金及傭金,嗣丙○○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未能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伊即依約沒收其簽約金,並非伊違約詐欺等語。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十二之三號建物,原係案外人古光禎之祖父 陳玉安 所有,由古光禎居住,嗣因古光禎積欠案外人葉錫能債務,經陳玉安同意,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葉錫能,嗣古光禎又積欠銀行債務,經葉錫能同意,以該房地向其他銀行借款,古光禎即委由被告林鐘培辦理貸款,嗣因古光禎信用不佳,未能貸得款項,古光禎與被告再商得葉錫能同意,將前開房地過戶予乙○○,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惟仍未順利貸得款項等情,業據古光禎於偵查中證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前開房地原係古光禎所有,因 古某 積欠葉錫能債務,故將房屋過戶與 葉某 ,古光禎原有意向土地銀行貸款,因其債務太多,無法貸款,古、葉二人後來也同意出售,我與被告係多年好友,因被告係拒絕往來戶,不能辦理貸款,故前開房地由葉錫能過戶予我,但實際出錢購買者為被告,前開房屋出售後,價金扣除債務,我尚交予古光禎三十六萬元(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古光禎收受前開房屋款之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卷附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係記載「乙○○,代林鐘培」,所蓋之印章亦係林鐘培之印章,故就文書形式觀之,林鐘培並未偽造乙○○之署押,且依前開證人古光禎、乙○○之證言觀之,被告林鐘培確係有得古光禎與乙○○之同意代為處分前開房地,是被告並未涉有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應可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丙○○雖指稱,因被告偽稱其友人乙○○有一新購尚未辦理過戶之房地急於出售,其可代為仲介,並提出前開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繳款收據、房地所有權狀,偽冒乙○○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簽約金云云,依前所述,前開房地確係由乙○○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有權出售,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該房地買賣嗣後因故未能履行,致告訴人未能依約取得所有權,且未能取回因此所交付之簽約金及其他費用,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僅以告訴人曾交付簽約金予被告,但未依約取得房地所有權,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
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罪證明確,原判決未論處罪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含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一三八六一號):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其授權,偽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含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告訴人 林金蔚 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其同意,偽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含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告訴人己○○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二百多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七號:告訴人辛○○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迄今並未完全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告訴人印弟安科技有限公司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以須款週轉為由,持案外人簽發之面額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
(一)告訴人丑○○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同年五月初,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三紙,且未經丑○○、 邱惠珠 之授權,於另紙買賣契約上偽簽丑○○、邱惠珠之姓名、偽造二人印章,偽以二人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
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告訴人壬○○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向案外人設定扺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七、經查前開各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分別係八十四年二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八十六年四月、九月、八十七年五月,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分係八十六年五月初、九月間,皆與本件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之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子○○印章壹枚。
二、庚○○圓形印章壹枚。
三、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付款明細表)壹份。
四、庚○○方形印章壹枚。
五、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庚○○印文貳枚、子○○印文壹枚;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庚○○印文各壹枚。
六、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庚○○印文參枚、申請人欄庚○○印文貳枚、子○○印文壹枚。
七、以子○○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票號0五0二二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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