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 唐琪 」之 張惠慈 ,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得之牌照號碼為FF-三六五九號黑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載 張女 前往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伊租住處閒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要求張女代為調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張女拒絕,且遭張女揶揄奚落拿錢只會去泡妞,二人間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上訴人,並以高跟鞋攻擊,遂引發上訴人不滿而萌殺意,除以拳頭毆擊張女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摀掩口鼻、勒人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犯意,奮力將張女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張女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上訴人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其已氣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女身上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乙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乙枚、十八K金項鍊乙條(竊盜部分經原審前審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得手後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女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上前述伊所租來之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兼以樓下走道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女支解。乃外出至台北市○○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上訴人誤認已昏厥並被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張惠慈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犯意,而在上開住所客廳之地板上,以其甫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並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女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支解後,上訴人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女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陸續提上其所租來之前述自小客車,先則載往桃○○○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女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將張女腹臀部拋落橋下。嗣因路線不熟,復驅車折返台北,於途經台北市○○路消防隊旁之拉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女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車內。嗣又駕車轉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女左右手臂拋入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其後再循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女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女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而於翌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返回其上述租住處所。至其所竊得張女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餘則: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街欣欣當鋪典當鑽戒乙枚,得款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乙枚,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 林永貴 質借現款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孫松齡 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台中市○○路○○○號永生當鋪典當得款九萬元;所得款項均供其一己花用。迄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 黃水發 最先於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張女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經桃園縣民 鄭來福 、 鄭王珠 、 李乾得 等三人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發現張女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張女乾弟鄭清文、乾媽 林葉 、前夫 張勝興 先後依張女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張女身分後,嗣經警依鄭清文所提供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因載張女前往華泰飯店,而目睹並抄錄當日張女離開該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FF-三六五九),並循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乘上訴人正前往該處欲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一七一九二)一紙,張女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鋪當票乙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後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在前揭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女左右下肢及至台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尋獲張女頭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乙條(原被 方某 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張女腹臀部屍塊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經民眾在台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因而報警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就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醫之鑑定報告,屬證據之一種,如其鑑定報告中所持之全部或部分意見,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不可採,雖非必受其拘束,但法醫之鑑定報告,因係醫學上專門研究之人所為判斷,如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自應說明其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否則仍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逾越,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張惠慈之死亡時間,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高檢法醫中心,現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三)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六○一號函之意見,係推定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又依參與鑑定之法醫方教授中民之證言,認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意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相驗及解剖屍塊時之評估「不可能超過三十小時之意」,亦即本件相驗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往後退三十小時計算,即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之間,均為醫學上可能死亡之時間,該鑑定書及法醫對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之鑑定意見,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為上訴人以刀鋸支解致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之死亡時間,最少相差約十一小時三十分,原判決雖已說明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即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鄭清文供述上訴人與死者在華泰飯店會面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又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十四日十時止,台北市區連續下雨(有卷附之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可稽),溫度自較降低,應可延遲屍體腐化時程等等,但所謂「溫度自較降低,應可延遲屍體腐化時程」,似非一般經驗法則所得審認,究有何令人信服之依據﹖且證人鄭清文之證言,與死亡時間之待證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又否認其有本件殺人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不採醫學專門研究之人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難謂妥適,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查依原審前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上訴人入所之病歷表(詳原審被上證五號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四紙),雖該四份內外傷紀錄表中,關於上訴人曾遭刑求、毆打之敍述,均記載係上訴人自述,但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外傷記錄」欄,載明並圖示上訴人頸部左後側有擦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內外傷記錄表「外傷記錄」欄,亦圖示上訴人背部、右肩正面及左側腰瘀血,生殖器及雙腳紅腫暨左手臂內側燙傷等情;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外傷記錄」欄,復載明並圖示上訴人雙手臂外側紅腫、瘀血、胸腹部紅腫、雙腳紅腫等情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內外傷記錄表亦有胸部紅腫之紀錄;上述受傷情節,是否僅如原判決理由所稱,均係單純上訴人之自述,或係客觀存在之傷害事實,允宜傳訊檢驗之人員查證,如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究係自傷或他傷﹖如為他傷,是否係刑求所致,亦應進一步調查,其與判斷各該日之警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至有關係,乃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在未查明且原判決亦未排除此部分警訊筆錄之證據前,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非適法。㈢姑不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即依原判決理由二㈨(第一九、二○頁)之說明,其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之自白略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我從家裡開車至淡水找朋友 張韻渟 及 小青 在巧園餐廳見面,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載小青回到台北撫順街住處,……約二十三時左右回住處睡覺,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到南京西路找許先生洽事,十八時許吃過晚餐回家睡覺,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出發至台中找宋姓朋友,於凌晨(十六日)投宿華爾頓飯店,十六日下午十四時在台中出發至高雄市○○○路載乾女兒 陳佳玲 北上,二十二時左右再住宿台中華爾頓飯店,十七日七時在台中出發送陳佳玲到台北內湖找其男友,吃過午飯於十四時我自己回住處睡覺,十八時左右我又送陳佳玲到台中,坐統聯客運返回高雄 云云 (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三頁),指駁上訴人其後所供其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由台北出發往台中等情不可採,並以上訴人既自白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以前,仍逗留在台北,且依其所供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將被害人支解,則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謂:其於案發當天(十三日)晚上九時,即前往台中會見 李慶德 ,十四日則南下高雄找乾女兒陳佳玲,十四日晚上與陳佳玲夜宿台中,十五日同返台北內湖云云(參考原判決理由㈧,第一五頁),縱令屬實,均係發生於其所供支解屍體以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等語(原判決第一
九、二○頁),並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所供自白,其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分屍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㈩),就原判決採為證據之上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中,關於「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從家中開車至淡水找張韻渟及小青在巧園餐廳見面,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載小青回台北撫順街住處……約二十三時左右回住處睡覺」部分,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其後理由中所採上訴人自白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將被害人支解等情,前後不相一致,原判決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判決內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㈣本件原判決認定支解被害人身體之地點,係在上訴人租住之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客廳地板上,係依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前之自白,並參酌高檢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自甲○○住處取得之臉盆、鞋子均有血跡反應」,與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稱:「伊支解完後洗手、擦地板,在臉盆裡面洗」相符,上訴人復稱:「伊洗完後將水倒到馬桶裡」云云為論據(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原判決因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翻異前供,或辯稱:據 吉炳中 稱係其在林口支解;或辯稱:其租住處之客廳內地板、下水道、水槽、導管塞子等均經檢驗而未驗得有血跡反應等語,認不可採,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固已加說明。然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在上開住所客廳之地板上,以其甫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並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共七塊,致張女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果屬無訛,被害人張女既係大量出血造成血性休克而死,為何客廳內地板未留有血跡反應﹖似與常情事理有違,且高檢法醫中心所鑑驗之「自甲○○住處取得之臉盆、鞋均有血跡反應」,是否即為被害人張女之血跡﹖事關上訴人辯解之是否可信及被害地點之認定,均有待進一步查證,遽為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 張德昌 曾協助吉炳中處理運載屍體,有張德昌所具之自白書為證,及其同居人 莊秀香 ,吉炳中之前女友 黃惠菁 、上訴人前妻 柯幸汝 、證人 李香 均可佐證,且吉炳中復與被害人家屬 張惠怡 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達成和解,有收據一紙可稽云云(以上相關資料,均見本院卷內),尚非全然無據,形式上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真實,有待進一步查證,案經發回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職權妥為斟酌,俾發現真實,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併予指明。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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