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參加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行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再給付」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上訴及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五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施打鋼軌樁時,未通知伊至現場指出伊所埋設輸油管之確實位置,即疏未注意任由其施工人員施打鋼軌樁,致將伊所有八吋輸油管刺破,溢出之柴油污染桃園縣境之桃園市、蘆竹鄉、大園鄉等地灌溉溝渠、農地及魚池。伊所受搶修油管、漏失油料及清除油污等相關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包括:油管搶修費十七萬五千元、油料損失費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油罐車回收油料之費用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搶修工作人員之出差費、加班費及夜點費共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費九千九百八十元、便餐費三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回收油料處理費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委託桃園農田水利會清除油污費及防治污染開挖監測井費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十二萬四千元、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業費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自應由榮工處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國工局對榮工處之施工負有協調及監督之義務,其既未事先協調伊探測指示油管位置,復未及時制止榮工處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榮工處及國工局連帶給付(賠償)伊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榮工處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五、七條約定,施工用地及管線遷移均應由國工局負責協調辦理。伊於施工前已通知國工局轉請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遷移系爭油管,乃因中油公司認無遷移必要而未予配合,即難謂伊有何過失之行為。且中油公司提供伊之管線位置圖尚無法判定施工地點確有油管通過,伊在國工局及參加人之指示下施工,中油公司又未加以制止,其對系爭油管之被刺破,自亦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縱伊應負責,中油公司主張之金額或無必要或為不實,其所為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國工局係以: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承攬人即上訴人榮工處施工刺破系爭油管之行為,依法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
原審以:中油公司主張榮工處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施工時,將中油公司所有系爭油管刺破,柴油外溢之事實,為榮工處、國工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為憑,堪認為真實。依該工程合約附件「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七條十四之一及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各約定:「承包商(榮工處)對工地範圍內之既有公共設施,有防止損害之責任,在未作適當防止公共設施損害措施前,不得開工。除非在合約內特別載明表示應由承包商遷移者外,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由高公局(國工局)與物主協調辦理」「施工中遇有……油管……若有在施工前未能發現或需配合施工而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包商(榮工處)應即提出詳細資料,儘速通知……高公局(國工局)洽有關機關辦理遷移或配合處理。……在遷移或處理前後,承包商均應負保護之責」等情,足認榮工處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負有保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茲查中油公司、國工局及參加人均否認榮工處於系爭工程施打鋼軌樁之前,曾依約通知渠等會同測試施工地點有無油管,而榮工處又不能證明其曾通知施工日期及提供施工計劃書、施工圖樣等資料予中油公司等人,且國工局前交與榮工處之公共管線位置圖,經榮工處套繪僅能顯示出油管之概略位置,仍須由中油公司會勘以試挖或其他方法探測,始能確定其位置,業經證人即中油公司之工程師 張泰山 證述明確,乃榮工處於系爭油管所在之位置施工時,竟未待會同中油公司試挖、測試,即自信油管與其施打鋼軌樁處尚有距離,而疏未注意,致將系爭油管刺破,自難辭過失之咎。雖榮工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曾發函建議遷移油管,然並非經其要求,中油公司即負有遷移油管之義務。其決定以試挖方式探測油管位置,未考慮遷移油管,要難謂為不當。榮工處辯稱:中油公司未事先遷移油管或明知其施工未加制止,有重大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中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榮工處賠償刺破系爭油管之損害,為無不合。斟酌中油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其中㈠油管搶修費用十七萬五千元、㈡實際損失油料二十九萬零六百十公升(已扣除通常耗損率)計值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每公升包括成本及利潤以十一元四角計算)、㈢搶修工作人員之加班費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夜點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共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出差費(膳食費)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交通費四千四百元等共計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均有經核為實在之相關單據(統一發票、明細表、日報表、計算表、發放表、申請單、報告表等件)可稽,中油公司就上開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請求榮工處給付為有理由。其他關於㈠廢油回收處理費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中油公司不能證明該費用係榮工處刺破油管之支出損害。㈡油罐車回收油料費用(運費)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中油公司就其所製計算表記載「距離四十五公里、每次載運十四公秉、每次車耗時四小時」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㈢委託桃園農田水利會清除油污費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防治污染開挖監測井費十二萬四千元共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榮工處既刺破系爭油管致油料流出造成環境污染,即應負責清除油污。中油公司並無義務亦未受榮工處委任,殊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依據。㈣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作業費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調解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收受報酬,中油公司支付此項費用,於法不合。其任意性之支出,不能認為係榮工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㈤另核不應准許之出差費六萬零五百十二元、交通費五千五百八十元、便餐費三萬二千四百十七元等應予剔除。總計中油公司不得請求榮工處給付者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國工局僅係榮工處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係由承包商(榮工處)單方面負責,且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國工局(定作人)對榮工處(承攬人)不法侵害中油公司之權利,亦不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認國工局應與榮工處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國工局連帶給付(賠償)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本息,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一部分勝訴及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榮工處之上訴(榮工處應給付中油公司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及駁回中油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請求榮工處再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國工局應給付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
查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有系爭油管因遭上訴人榮工處刺破致柴油外溢二十九萬零六百十公升,榮工處應賠償中油公司油料損失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就該屬於中油公司「所有」漫溢於桃園縣境之桃園市、蘆竹鄉、大園鄉等地溝渠、農地、魚池之油料所造成境內土地所有人之侵害,各該土地所有人原即得請求中油公司除去之,則中油公司本於其有清除油污義務所支付委託桃園農田水利會清除油污及開挖防治污染監測井之費用計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運送該回收廢油所支費用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是否非屬榮工處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向榮工處請求賠償﹖苟中油公司確須運送該油污而受有損害,縱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實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法院仍非不得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以定其數額(參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中油公司無清除油污之義務及其不能證明所支運費為實在等詞,駁回中油公司請求榮工處「再給付」上開委託清除油污及運費等計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自屬可議。中油公司求予廢棄原審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倘榮工處應再給付該部分金額,加計原審命其給付之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其應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即達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依中油公司主張:榮工處執行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受被上訴人(定作人)國工局之指示,始造成該損害云云,徵之榮工處陳稱:「國工局交付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與榮工處,並指示榮工處按指定位置施作指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八、六五頁)似屬不虛。如被上訴人國工局對榮工處之指示確有過失,衡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其就中油公司前述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之損害,是否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斟酌之餘地。中油公司指摘原審駁回其對國工局此部分之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亦屬有理。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對榮工處及國工局之其他上訴暨駁回上訴人榮工處之上訴等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中油公司及榮工處各自任指原審該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均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