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書記,負責辦理機車新領牌作業及機汽車筆試監考業務,上訴人甲○○係該站助理工務員,負責電腦系統之管理,並擔任汽機車檢驗、路考考驗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丙○○擔任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而與乙○○、甲○○熟識,因常見有汽車考照人無法通過筆試或口試而未能取得駕駛執照,認有機可趁,乃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向 陳採 只、 莊艷花 、 林淑貞 、張 陳鳳靜 、 曾林秀蘭 等人每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不等之費用( 陳採只 等人交給介紹者實為一萬七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保證可通過筆試或口試,並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正當方法,使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口試或筆試部分之人順利通過。丙○○於學員參加考試時,為使學員於筆試時使用同一考卷及筆試或口試時避免監考人員發覺作弊情事,乃要求乙○○、甲○○於筆試時,安排其學員使用同一試卷,且於監考時,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之學員,以便利俗稱「火車頭」之學員將題目經由無線電告知在外之丙○○或其子 賴威佑 ,再由丙○○、賴威佑利用無線電以震盪之方式,告知在考場內之其他學員正確解答。乙○○、甲○○則違背其職務不予舉發,若遇非乙○○、甲○○監考時,丙○○父子則仍冒險進行電子震動方式舞弊,有時獲知監考人員較為嚴格者,則要學員放棄該次應考,俟乙○○或甲○○負責監考時,再往應試。其間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開始考)監考時違背監考之職務,不舉發丙○○電子作弊之事,並利用安排筆試試場座位之便,安排丙○○所屬學員使用同一試卷之座位,且儘量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之學員,乙○○甚至於丙○○所屬學員不知答案時,予以暗示,以利上開學員通過筆試及口試。甲○○基於間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事先將考試之答案告知丙○○。丙○○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該次考試於二時十五分結束不久在屏東市廣興里廣興七十四號其住處交付乙○○六千元之賄賂,乙○○收受後予以花用。計丙○○以該舞弊方式,使學員一百餘人通過筆試,而獲取利益約一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暨甲○○間接圖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丙○○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向陳採只、莊艷花、林淑貞、 張陳鳳靜 、曾林秀蘭等人每人收取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不等之費用,並註明陳採只等人實際交給介紹者為一萬七千元或二萬元不等,而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正當方法,使其等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口試或筆試。丙○○於學員參加考試時,乃要求乙○○、甲○○於筆試時,安排其學員使用同一試卷,且於監考時,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之學員,以便利其將題目經由無線電告知在外之丙○○或賴威佑,再由丙○○、賴威佑利用無線電以震盪之方式,告知在考場內之其他學員正確解答。其間乙○○利用安排筆試試場座位之便,安排丙○○所屬學員使用同一試卷之座位,且儘量避免接近俗稱「火車頭」之學員,甚至於丙○○所屬學員不知答案時,予以暗示,以利上開學員通過筆試及口試,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丙○○住處收受丙○○交付之六千元賄賂。甲○○則先後多次事先將考試之答案告知丙○○圖利丙○○。丙○○計以該舞弊方式,使學員一百餘人通過筆試,而獲取利益約一百餘萬元等情。惟對上訴人等於何時,以前開舞弊之方式,使何人通過上開考試?所謂介紹者是否知情?與上訴人等有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等與論罪有關之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乙○○、甲○○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均辯稱監理站之考試座位安排,係依據報名清冊號碼順序進入考場,由主考人員核對身分後依序入座,主、監考人員無從另行安排座位,業經證人 鍾佳樺 、 鍾賜雄 、 李田中 證述明確。又筆試之主、監考人員,係於考前十分鐘左右,由副站長或股長自電腦中抽出指派,被指派後立即到考場,在被指派前,該場考試由何人主、監考無從知悉,不可能與丙○○勾結作弊。甲○○另辯稱原判決記載調查站監聽電話譯文中,疑似丙○○以電話聯絡筆試作弊之相關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四日,伊均未擔任主、監考,亦未與乙○○同組主、監考。又屏東監理站筆試考題有五十餘種,均由試卷室人員保管上鎖,考前先由二位應考人抽籤,每人抽二支代表考卷號碼,交試卷室人員,從試卷室取出代表該四種號碼之試卷送至考場,交給主考或監考人員。試卷室人員且於抽籤前作亂序作業,以電腦將所有試卷題目先後順序重新排列,考題直至筆試開始前無人能知,伊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在考前取得試題而將答案告知丙○○。乙○○另辯稱丙○○之學員係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非參加機車駕駛執照考試,而屏東縣調查站電話監聽內容認與考試有關之通話,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伊僅參與機車駕駛執照考試,不可能為丙○○之學員護航汽車駕駛執照考試,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伊雖有參與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監考,惟該場次考試係由「有能駕訓班」及「合誼駕訓班」之學員參與考試,並無丙○○之學員參加考試,如何能包庇丙○○之學員作弊而收受六千元之賄賂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七至第八十頁,第一○七、一○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詳加調查釐清而加以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說明採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送之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惟對於該譯文之取得是否經由合法之電話監聽而來,未為必要之調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