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年六月間為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權公司)、權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衡公司)、宇全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全公司)之董事長,及東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泉公司)之董事, 林武福 則為該四家公司之總經理,甲○○明知因其欲退出經營權,乃與林武福約定將所投資於宇權公司暨關係企業權衡公司、東泉公司、宇全公司及海外公司美國WEYTRONCORP、香港寰宇國際貿易公司,及其他對外投資之股權(以下總稱宇權興業暨關係企業),其自己及掛名於其家族(包括其父親 石榮沛 、其母親 石簡 彩雲、其兄 石國明 、其姊 石淑貞 、其配偶 楊月桂 )名義下之股份(除其自己名下之百分之二外),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價賣林武福,由林武福先簽發面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十八張(即自八十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為分期付款),餘五百萬元則在甲○○與宇權興業暨關係企業之債權債務清償完畢後,由林武福一次付清。林武福並同意每月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予甲○○為公司借入之民間借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負責一年後對甲○○所招募股東如欲退股者,以加入時之金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歸還股金。甲○○即於八十年六月四日收受林武福依約定交付之支票三十八張,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與林武福簽定載有上開約定之承諾書一份,並召來公司會計 李慧敏 將置於其辦公室木櫃之其本身及掛名於其家族之股票,搬到該公司小會議室,及至林武福辦公室之保管箱取出甲○○自己及其家族之印章,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嗣因股票為數甚夥,李慧敏復請公司同事 黃治照 幫忙處理,甲○○自己於股票背面、股份讓渡書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文書上蓋了幾顆其本人及家人印章後,即命李慧敏、黃治照代為填寫股份讓渡書、股份過戶轉讓申請書,及代為蓋章等事實,竟意圖使林武福及李慧敏受刑事處分,否認前開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書章為其親自蓋用及授權李慧敏、黃治照所代行,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誣告林武福及案外人李慧敏因偽造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盜用印章而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係以前述宇權興業暨關係企業之前身係台灣精準公司,當時上訴人之家人即有先後投資款項,嗣後台灣精準公司改組為宇權興業暨關係企業,上訴人乃將該筆資金移轉於該等公司,並分配股份予其家人,對於上訴人如何運用該筆資金投資於公司之經營,證人石國明、石淑貞均證稱未曾反對;證人 石簡彩雲 則表示對投資、運用資金、其有多少股份、其係東泉公司董事長等事項,均毫不知悉。至該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股東會,證人石榮沛、石簡彩雲、石國明、石淑貞均表示未曾出席,亦未看過或拿到過渠等之股票,而係保管於上訴人處,委由上訴人處理;另證人石榮沛亦證稱上訴人從未詢問其要出售其與石簡彩雲股票之事,其股票亦不曾出售過等語,有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十日、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確曾將石榮沛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此經證人即曾向上訴人買受股票之 蔡炎盛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案件中證述:「我入股時股價一直下跌,我們股票都是甲○○交給我們的,有十多張是石榮沛名字,另二十五張是用我們名字登記」等語屬實,有該署該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之家人雖曾投資其經營之公司,然因信任上訴人之故,均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渠等如有於公司擔任職務,亦僅係掛名而已,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將渠等之股票出售等事實,首堪認定。又據告訴人林武福指稱:甲○○、石簡彩雲、石榮沛之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書章均係上訴人親自蓋數顆章後,授權李慧敏及黃治照代蓋等語,及證人李慧敏證述:八十年六月七日甲○○交待伊將保險櫃內甲○○自己與其家人之印章取出,並命伊將甲○○所有之上開公司股票搬到會議室,以便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因股票為數甚多,伊乃邀黃治照幫忙處理,當時甲○○本人於股票背面、股份讓渡書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了幾顆其本人及家人股東章後,即命伊與黃治照代為蓋章云云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治照於第一審調查中證稱:八十年六月間,其係擔任宇權公司之財務主任,於同月七日,其有幫忙處理股票轉讓事宜,即幫忙從上訴人辦公室靠牆之木櫃中搬股票到會議室、填寫轉讓書及幫忙蓋章,上訴人當天早上有在會議室幾十分鐘,進出數次,其親眼看見上訴人在股票背面蓋章,可能係股票太多,故無法自己蓋完,其係依李慧敏所給之清冊填寫過戶申請書等語,均相符合,嗣證人李慧敏及黃治照在原法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上訴人苟僅出售其名下股份,應無將其父母兄姊之印章併行取出,自行或命李慧敏、黃治照蓋用於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書之理;其既已取出該等印章,於命李慧敏、黃治照蓋用之時,復未加以阻止,顯係與林武福合議賣股之初,已然包含其家族部分。況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召開主任級以上幹部會議,聲稱:其擬赴美留學,已將上開公司之經營權交由林武福經營,如公司業務需其配合,其願從美國回來,並將公司印信交林武福等情,亦據證人即宇權公司員工 林語堂李燦庭林祥榮王敕欽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案件中證述屬實,顯見該幹部會議之前即已完成股權背書轉讓,至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該行政程序之完成日未必與實際轉讓日為同一日,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份過戶登記日期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礙於股份轉讓之成立。次依上訴人及告訴人所簽署之承諾書觀之,告訴人除需給付三千萬元之價金外,並同意於二十四個月內每月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原為公司借入之民間借款共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負責於一年後對上訴人所招募之股東如欲退股者,以加入時之金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歸還股金,並每週一次向上訴人會報公司所有營業及財務狀況,上訴人且有權隨時要求更正不正當之支出等義務,有該承諾書在卷可考,難謂告訴人基於該承諾書所負擔之上開義務,相較於其所購入之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下所有(除上訴人名下保留之百分之二外)之股份,有何顯然不及之處。上訴人雖多次爭執宇權公司之股價應為每股二十七元,故其不可能將其本身及家人名下之股票(除其自己名下保留之百分之二外),以總價款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云云。惟該等股份果有上訴人所述之價值,其自得輕易尋得買主而將部分股票價賣求現,何須將經營權轉讓他人,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股權?且上訴人於簽訂承諾書前約半年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亦簽署載有願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之價格授權林武福處理其所有之宇權興業暨關係企業股份等內容之授權書交由告訴人,有該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果其公司穩定經營、股份價值超出面額二倍有餘,其何須出售所有股份,足見上訴人早有脫手而不欲繼續經營之意。況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據證人石國明、石淑貞於原法院調查中證稱:「據我所知,不是很好,大約八十到八十一年間開始不好」等語,對所詢八十年間上訴人與林武福至甲○○辦公室洽談包括家族退股等事宜時,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證人石國明答稱:「不好,惡化到要關門之程度,原因有經營不善、用人不善、過度擴張等很多」等語在卷;證人即於八十一年間在宇權公司任職財務經理之 吳根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該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變化有財務惡化之現象;證人即自七十四年起任職宇權公司之林祥榮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公司薪水自七十九年四月後即不正常,員工仍有發放,幹部則有積欠,……情形持續至過年,過年有發放二個月薪水,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公司經營不錯,七十九年開始不佳、惡化、公司已搬回新店」等語,均堪說明宇權興業暨關係企業等公司於上訴人出售股份予林武福時,財務已趨惡化,足徵上訴人對當時該等股權之市價已低、不易出售之事實,應了然於胸。而公司不得私相授受,董事、董事長如有變更,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可逕予決定,上訴人曾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其於發現所投資之公司負責人有所變更時,如非其已為股份之轉讓,則事關其本身及家族之重大權益,衡情當無不予查究之理。茲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請變更為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新式印鑑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其當時應已知悉負責人變更之事。另宇權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一千八百萬元,由告訴人以宇權公司負責人身分所書立之中期放款借據,及所簽發交予土地銀行收執之本票一紙上,上訴人亦親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紙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將石簡彩雲掛名為東泉公司董事長時,以東泉公司名義向交通銀行新店分行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當時東泉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交通銀行要求東泉公司辦理增資,故由上訴人以東泉公司董事長石簡彩雲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予交通銀行,承諾東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增資至一千八百萬元,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考。嗣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東泉公司由 郭曼莉 以董事長身分與交通銀行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上訴人亦在該合約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有該擔保授信合約書影本足憑,是上訴人於當時顯已知悉東泉公司董事長變更之事,如有疑問,當可立即向主管機關查明,而非遲至八十三年間始發現股權移轉之事。綜上各節,足見上訴人所讓售者,實包括其個人名下及掛名於家族成員名下股份,以致其本身已非宇權公司負責人,其母石簡彩雲原任之東泉公司董事長亦因股份全部出售而自然解任。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四號林武福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堪憑。查上訴人既明知上開股權轉讓之事實,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控告林武福及李慧敏偽造股份讓渡書、股份過戶轉讓申請書及盜用印章,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顯屬捏造事實而為誣告,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僅出售個人持股予林武福,未及於其家人之部分,且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股份讓渡書、股份過戶轉讓申請書,及代為蓋用印章,即其本身之股份部分,亦未辦理轉讓手續,至股票過戶日之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伊亦不在國內云云;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林武福、李慧敏、黃治照之證詞並非事實,上訴人及其家族股權之價值不止三千萬元,上訴人僅出售其個人持股予林武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石國明所述:伊遲至八十三年間,始知股份轉讓之事云云;證人 陳玉嬌 所稱:當時伊沒有幫忙搬股票;證人石榮沛證稱:其不知股份轉讓之事等語,亦均為曲予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扣押系爭股票,並予勘驗,核無必要,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審就其如何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無違背,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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